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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4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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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相對人
即原告
呂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由該院管轄云云。經查,兩造之住所地均係在嘉義市,且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付款及交車地均在被告所在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兩造間固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僅由聲請人一方設定,而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幾無協商之可能,復未考慮相對人就審之利益,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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