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鎌鳴工程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4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有得 吳翊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有得、吳翊弘間變更鎌鳴工程行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有得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相對人吳翊弘為相對人吳有得之子,且據鎌鳴工程行員工表示相對人吳有得為「鎌鳴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債權之追索,將「鎌鳴工程行」負責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翊弘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243 條代位相對人吳有得終止與相對人吳翊弘之借名登記關係,變更「鎌鳴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吳有得等語。 三、經查,獨資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並無所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故而相對人吳有得並未因而對相對人吳翊弘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再者,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吳有得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