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順麗 相 對 人 林志峰即利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據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