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祥裕 相 對 人 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 度朴勞簡調字第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可稽。另查,聲請人雖擁有不動產,但其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應係供自住使用,且自民國96年10月8日自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查無勞保 加保紀錄,其106年度雖有薪資所得新台幣772,427元,惟此乃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之所得,查無聲請人離職後另有其他所得;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台汽車,然分別係75、75、81年出廠,已無殘值,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