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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

聲請人
陳祥裕
相對人
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朴勞簡調字第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可稽。另查,聲請人雖擁有不動產,但其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應係供自住使用,且自民國96年10月8日自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查無勞保加保紀錄,其106年度雖有薪資所得新台幣772,427元,惟此乃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之所得,查無聲請人離職後另有其他所得;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台汽車,然分別係75、75、81年出廠,已無殘值,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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