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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 原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福林金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黃倢儒 被   告 鄭福 鄭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麽東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11.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福、鄭 吉、鄭麽東、林金柱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8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至23、219至221頁)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 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長之長方形,北側連接嘉157縣道,西側同 段105-2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路,同段10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坐落一棟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過溝頂厝87號,即如朴子地政107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9頁 》所示甲、乙、丙)。系爭土地北側有竹木造廢棄房屋(現場無門牌),電號:00000000號,依網路查詢資料門牌號碼應為88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朴子地政於107年12月7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繪製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91、9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3至89頁),前揭87號房屋為被告4人之 祖厝,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應堪認定。 2、查被告4人同意維持共有,並同意分得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本院卷第71至72、228頁),原告對於附圖亦無意見(本 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且87號房屋亦坐落於被告4人分得之土地位置 ,可保留建物之完整性,另共有人均得自系爭土地北側連接道路對外通行,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編號A至B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正常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064元、12,471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9月3日長信00000000號函及檢送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 且被告4人均同意以該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找補,原告則未表 示意見,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由被告4人分別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分之1 │ │8分之1 │ ├──┼───────────┼───────┼─────────────┼────────┤ │ 2 │ 鄭福 │4分之1 │7分之2 │4分之1 │ ├──┼───────────┼───────┼─────────────┼────────┤ │ 3 │ 鄭吉 │4分之1 │7分之2 │4分之1 │ ├──┼───────────┼───────┼─────────────┼────────┤ │ 4 │ 鄭麽東 │8分之1 │7分之1 │8分之1 │ ├──┼───────────┼───────┼─────────────┼────────┤ │ 5 │ 林金柱 │4分之1 │7分之2 │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 權利範圍 │ 分配 │分配│ 分配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差額 │ │ │ │分面積│ 價值 │ 位置 │比例│ 面積 │ 價值 │ 增減 │ (C)│ │ │ │(㎡)│ (A) │ │ │(㎡)│ (B) │(㎡)│ C=B-A│ ├──┼──────┼───┼─────┼────┼──┼───┼─────┼───┼───┤ │ 1 │昭信資產管理│38.88 │487,802 │105(A)│1/1 │38.88 │507,928 │0.00 │20,126│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 │鄭福 │77.77 │975,602 │105(B)│2/7 │77.77 │969,852 │0.00 │-5,750│ ├──┼──────┼───┼─────┼────┼──┼───┼─────┼───┼───┤ │ 3 │鄭吉 │77.77 │975,602 │105(B)│2/7 │77.77 │969,852 │0.00 │-5,750│ ├──┼──────┼───┼─────┼────┼──┼───┼─────┼───┼───┤ │ 4 │鄭麽東 │38.88 │487,802 │105(B)│1/7 │38.88 │484,926 │0.00 │-2,876│ ├──┼──────┼───┼─────┼────┼──┼───┼─────┼───┼───┤ │ 5 │林金柱 │77.77 │975,602 │105(B)│2/7 │77.77 │969,852 │0.00 │-5,750│ ├──┼──────┼───┼─────┼────┼──┼───┼─────┼───┼───┤ │合計│ │311.07│3,902,410 │ │ │311.07│3,902,410 │0.00 │ 0.00│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應│姓名 │鄭福 │鄭吉 │鄭麽東 │林金柱 │合計 │ │提│ │ │ │ │ │ │ │出├──────┼────┼────┼────┼────┼────┤ │補│昭信資產管理│5,750元 │5,750元 │2,876元 │5,750元 │20,126元│ │償│有限公司 │ │ │ │ │ │ │人│ │ │ │ │ │ │ │及│ │ │ │ │ │ │ │補│ │ │ │ │ │ │ │償│ │ │ │ │ │ │ │金│ │ │ │ │ │ │ │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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