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周俞宏
- 法定代理人謝禎樺、李蔚誠
- 原告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1號原 告 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被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民國102年5月26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中庄調整池工程計晝-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服務契約日止,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每員新臺幣(下同)39,286元。 (二)被告已於106 年11月底以電話通知原告上揭工程已告結束,並表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惟被告就105 年6月至8月份應付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477,729 元,卻遲未依約付款,原告嗣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前給付積欠之系爭服務費,惟被告仍拒不給付,故被告自斯時起,應陷於給付遲延。 (三)又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477,729元,服務費計算期間為105年6月至105年8月,兩造於102年間已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3 年多來被告對於每期服務費計算方式,均無異議,何以於105年6-8月這3 期才說計算方式有爭執,並拒絕給付服務費?未免太不合理。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系爭工區發生共計7 次竊案事件,並說導致被告受有數百萬元損失,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若有損害發生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務損失為原則,並且需於損害事故發(發現)時起24小時內報警處裡,並於7 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額等)」,但被告就所提出7次竊案事件(詳附表),其中103年7月30日、105年12月11日僅不明外車進入系爭工區,未造成任何財物損失;至於102 年10月15日、103年9月27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22日、105年8月14日發生之竊案,被告皆未依契約約定,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文件及附損失清單,加上尚未能釐清責任歸屬,又已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況被告任意主張損失數百萬元,顯無依據。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原告固請求系爭保全服務費477,729 元,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原告請款計價須以實際駐衛警人員值勤人數及工作時間等計算,且須提出所有人員出勤紀錄、巡查紀錄、執行情形經核可確認無誤,方得請領。然原告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請款資料等費用核算之必要文件,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執行業務情形,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二)又因原告未能善盡駐衛保全服務之職責,致工區陸續發生失竊、不明外車進入工區等事件,前後共發生7次,依兩造103年10 月15日門禁管制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第7點約定,若原告未能確實執行門禁管制措施,若因而造成破壞、失竊之所有損失,蓋由原告負全責,但103 年10月15日以後又因原告駐衛保全未善盡職責,陸續於下班後發生多起失竊及入侵破壞事件,致被告發生高達350 萬元之損失,發生失竊及入侵破壞事件時,被告均有電請原告主管至系爭工區檢討缺失及後續之處理方式,然原告均不予理會且拒不參加檢討會。 (三)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駐衛保全未善盡職責,造成財物損失350 萬元,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得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費477,729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中庄調整池工程計晝-調整池工程(第一期) 」之駐衛保全服務,兩造服務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05年6月至8月份應付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477,729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被告函文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03-120頁),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保全服務費金額,每月約為15萬元至16萬元之間,並無鉅大金額波動及歧異,且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所提答辯狀中,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保全服務費數額亦無爭執,僅主張抵銷抗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5 年6月至8月份保全服務費合計477,729 元未付一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107年5月17日提出答辯(一)狀中,重新爭執保全服務費之數額,然觀諸原告所提106年9月份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9頁),該月份保全服務費之金額為154,608元,與105年6 月至8月份原告請款金額大致相仿,且被告業已如數給付,足認原告例行提供系爭工區駐衛保全服務之人數及工時,每月總費用大致上介於15萬元至16萬元之間,堪認原告前述請款金額並無異常之處,被告徒爭執原告未提出請款資料及必要文件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更何況,原告早已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被告,且將其積欠保全服務費用總金額477,729 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卻始終未予置理,足見原告已提出必要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資料不齊全為由拒絕給付,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抗辯因原告未能善盡駐衛保全服務之職責,致系爭工區陸續發生失竊、不明外車進入工區等事件,前後共發生 7次,導致被告所有挖土機之電腦、儀表板等物失竊,損失金額高達350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述7次竊案事件(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發生於102年10月15日,被告迄至同年月29日始向警方報案,且竊案發生迄今已逾2 年以上,被告始終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所定方式提出證明文件及損失清單,則原告拒絕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抵銷抗辯,自非無據。至於附表編號2、3、4、7之竊案事件,被告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提出報案資料可佐,故被告片面指稱鋼板、水準儀、發電機、破碎機等物失竊云云,即屬無法證明,難予採信。此外,附表編號5、6所示竊案事件,被告雖有報警處理,但關於失竊物品之項目,僅記載「電線被竊300 米」、「電線失竊500米」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明該失竊電線價值為何,僅空泛指稱損失金額高達350 萬元云云,本院自難採信。末查,由被告所提103 年10月15日門禁管制方式協商會議結論以觀,其上記載「廢棄物處理標(閎信工程)於大鶯路1020巷所開立出口之門禁管制,目前由閎信工程負責,雖該出入口已設有監視器,惟為確認責任歸屬,由興安營造提供大鎖乙付,並由豐達保全於下班後將該大門鎖住…」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有關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1020巷工區之門禁管制,尚有訴外人閎信工程負責,故前述失竊案之責任歸屬為何,仍有待釐清,被告在未依契約約定提出證明文件及損失清單之情形下,逕指稱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抗辯抵銷應付保全服務費,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準此,被告之抵銷抗辯既屬無據,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應付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477,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並未依限給付,故原告請求從105 年12月25日開始請求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29元,及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昱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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