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64號原 告 李尹蘋 李宗璞 被 告 謝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414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蘋新臺幣42,974元、原告李宗璞新臺幣34,824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養蚵業,以駕車載養蚵相關物品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15.3 公里處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李宗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李尹蘋所有,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尹蘋,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使原告李宗璞受有左手肘、左腕部、左髖部、左膝部、左踝部挫傷,左手腕並遺留慢性疼痛等傷害,原告李尹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原告李尹蘋部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227元、機車修理費11,750元、衣物損失4,290 元、薪資損失13,540元、就醫交通費用36,900元、看護費3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合計257,707 元;㈡原告李宗璞部分:醫療費用26,080元、衣物損失3,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902 元、就醫交通費用2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合計177,28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蘋257,707 元、原告李宗璞177,28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等都不正確,修車費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李尹蘋、李宗璞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與李宗璞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李尹蘋、李宗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尹蘋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7,22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安中醫診所、六合中醫診所、存德堂中醫診所、明宏國術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朴簡字卷第59、73、75、85頁;第79頁為腸胃科就醫之收據,應予剔除)所示,原告李尹蘋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8,4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另依卷附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發票、丁丁藥局發票、德昌藥局發票、立昇藥局發票(見朴簡字卷第77、81頁)所示,原告李尹蘋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7,537 元,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李尹蘋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計11,750元(含零件費用9,100 元、工資2,650 元),業據其提出烽榮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0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9,100 元,於使用3 年後之殘價為2,275 元【計算式:9,100/( 3 +1 ) =2,275 】,再加計工資2,650 元,總計原告李尹蘋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925 元。 ⑶衣物損失: 原告李尹蘋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穿著之羽絨外套、愛迪達布鞋破損,請求被告賠償外套1,690 元、布鞋2,6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損壞程度不大,仍可穿著使用,及上開物品應已使用相當時期等情,酌定原告李尹蘋破損之羽絨外套、布鞋損害額合計為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在振鑫環保有限公司任職,因受傷期間16.5天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13,540元等語,惟查,原告李尹蘋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公司請病(傷)假含在家休養期間共計14日,公司因考量原告李尹蘋家裡經濟狀況問題,所請之病(傷)假採未扣薪處理等情,有振鑫環保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振環字第107008003 號函及所附請假事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未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李尹蘋請求薪資損失13,540元,即屬無據。 ⑸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車資36,900元(含明宏國術館來回68次之車資共34,0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來回2 次之車資共2,600 元、岡山秀傳醫院來回1 次之車資3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李尹蘋所受傷勢係左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普通輕傷,並不影響其自行就醫之能力及安全,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須有人照顧,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17天,聘請其妹妹擔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34,000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李尹蘋於受傷後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經覆以:依其傷勢研判,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有該院107 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15029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李尹蘋無委請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尚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李尹蘋、被告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原告李尹蘋、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李尹蘋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尹蘋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⑻以上合計原告李尹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92元(計算式:28,430+7,537 +4,925 +500 +20,000=61,392)。 ⒉原告李宗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宗璞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08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經查,依卷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安中醫診所、六合中醫診所、存德堂中醫診所、明宏國術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朴簡字卷第95、103 、105 、107 頁)所示,原告李宗璞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4,5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⑵衣物損失: 原告李宗璞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穿著之羽絨外套、愛迪達布鞋破損,請求被告賠償羽絨外套1,500 元、布鞋1,8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損壞程度不大,仍可穿著使用,及上開物品應已使用相當時期等情,酌定原告李宗璞破損之羽絨外套、布鞋損害額合計為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李宗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一週,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02 元等語,經查,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李宗璞於105 年12月1 日於本院急診求診,於同日離開急診,建議休養一週等語,堪認原告李宗璞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一週為適當。原告李宗璞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李宗璞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669 元(計算式:20,008×7/30=4,6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李宗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3,000元(含明宏國術館來回68次之車資共20,4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來回2 次之車資共2,6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李宗璞所受傷勢係左手肘、左腕部、左髖部、左膝部、左踝部挫傷,左手腕並遺留慢性疼痛等普通輕傷,並不影響其自行就醫之能力及安全,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李宗璞、被告之財產狀況,並原告李宗璞、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李宗璞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宗璞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李宗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749元(計算式:24,580+500 +4,669 +20,000=49,74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雙方車輛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告李宗璞於警詢陳稱:當時左前方內側車道3831-QP 自小貨與我同行向,離我大約3 公尺距離,然後3831-QP 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我見狀立即剎車,但閃避不及,我車子打滑與該小自貨碰撞,我車的左側車身與我的人撞擊到3831-QP 自小貨的右後車斗,我後座乘客李尹蘋撞到該自小貨的升降尾門等語,足認原告李宗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致遇被告車輛右轉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因原告李尹蘋係以原告李宗璞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李尹蘋自應就原告李宗璞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李尹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974元(計算式:61,392×70% =42,9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宗璞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4,824元(計算式:49,749×70%=34, 8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尹蘋42,974元、原告李宗璞34,824元,及均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就機車修理費、衣物損失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1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