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71號
- 原告
-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明
- 法定代理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呂秉忠
- 被告
- 王于皇
- 訴訟代理人
-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175 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秉忠新臺幣35,002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6,159元,嗣於107年6月19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公司22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秉忠6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呂秉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呂秉忠於105年5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原告宏進公司名下車牌115-HA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臺19線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臺19線86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則貿然迴轉,致原告呂秉忠剎車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致系爭曳引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495,9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9,000元、工資156,900元),並受有35日不能運送草類及菇類肥料之營業損失共140,009元,本件事故經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A方案(參106年度朴簡138號卷第305頁),被告應負擔45%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公司22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秉忠6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呂秉忠所請求營業損失係以其106年營業所得明細為憑據,惟載運草類及菇類肥料之營業所得非屬固定收入,應有大小月之分,106年之工作天數亦非可適用於105年度之工作天數。而系爭曳引車係1994年出廠,其耐用年限為5年,零件應予折舊外,仍應參考經市場訪價為10多萬元之價值等情。至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主張採用成功大學鑑定結果B方案,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38 號案(下稱另案)卷證核查屬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致使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損及原告呂秉忠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並有另案存卷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另案審理法官依職權調取該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實情。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分別系爭曳引車受損及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三)系爭曳引車為83年5 月間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本件曳引車屬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自該車自出廠使用日至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2日)業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僅餘殘值,依平均法折舊後之殘值為67,80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00 ÷( 4+1) =67,800〕,連同工資費用156,900 元,原告宏進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計為224,700 元(即67,800+156,900 =224,700 )。
(四)營業損失部分:此部亦據原告呂秉忠提出建明行尚肥企業社出具之106 全年度載草、載菇明細單證明原告呂秉忠一年份得以系爭曳引車載草、載肥之營業額;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35天不能使用亦有豐興汽車車體場出具之估價單載明以佐。本院認為以上開資料認定系車事故發生後,原告總計35天之營業損失尚屬公允。因此,本院認原告呂秉忠請求為140,009 元【計算式:{(載草101900+ 載菇肥441100)0000000 }÷365 35=140009】
(三)過失相抵之認定:
1、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另案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業於路口處完成迴轉並向北直行,仍遭原告呂秉忠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後追撞等語,並引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另案卷第12-14頁及第111 頁)為證,惟本件車禍事故經依原告呂秉忠聲請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編號9 照片…兩車在距離中央分隔島的黃網格線不到15.2公尺便發生追撞」、「如果呂秉忠(原告)聯結車以不超越速限的時速50公里行駛,行駛15.2秒,需要時間為1.1 秒,僅較反應時間0.75秒多出0.35秒,計算車速50公里,緊急剎車時,由剎車至剎車停止需要1.85秒,0.75+1.8 5=2.6秒,亦遠大於車速50公里,行駛15.2公尺所需的1.1 秒」等語(另案卷第295 頁),據此以觀,成大基金會從車禍發生地點判斷,縱使原告呂秉忠之系爭曳引車當時遵守速限規定(每小時50公里),仍然沒有機會迴避本件車禍事故,因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有25%-45%過失責任等語(另案卷第305 頁),足認被告於路口處進行迴轉之前,未能正確判斷對向來車(即原告呂秉忠之系爭曳引車)之行駛動向及位置,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呂秉忠亦與有過失;反之,被告爭執稱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已完全轉正向前行駛5-6 秒後,才遭撞擊,被告沒有過失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呂秉忠為原告宏進交通交通公司司機汽車因過失致與他人發生事故,宏進交通公司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宏進交通公司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又成大基金會雖認被告係在原告呂秉忠之系爭曳引車到達前勉強完成迴轉,對於車禍事故仍有25%-45%過失責任等語,惟其乃認為倘被告迴轉前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才有高達45%過失責任,但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迴轉前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呂秉忠曾於警詢中自述「至肇事地點,我只記得有1 部9P-4349號自小客貨,不知道從何處轉彎過來」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呂秉忠顯然疏於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於肇事前根本不知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之動向;此外,發生車禍事故之系爭路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故該路段速限雖為每小時50公里,但在無號誌可資遵循之情況下,原告呂秉忠仍應減速慢行,以維安全,詎原告呂秉忠自述以高達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終釀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認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後,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佔25%之責任,原告呂秉忠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準此,本件原告呂秉忠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5,002元【計算式:14000925%=35,002】;宏進交通公司部分應為6,175 元【224,700 ×25% =6,175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宏進交通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5 元、原告呂秉忠請求被告給付35,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