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71號
- 原告
-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明
- 法定代理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呂秉忠
- 被告
- 王于皇
- 訴訟代理人
-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6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6,175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56,1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頁倒數第一行至第4 頁第一行關於「【計算式:{(載草101900+ 載菇肥000000)0000000}÷365 ×35=140009】」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載草101,900+載菇肥441,100)}÷365 ×35=140,009 】」。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 頁第十七行關於「50公里行駛,行駛15.2秒」之記載,應更正為「50公里行駛,行駛15.2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 頁第二十七行關於「被告呂秉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于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6 頁第四至第五行關於「宏進交通公司部分應為6,175 元【224,700 ×25%=6,175 】」
之記載,應更正為「宏進交通公司部分應為56,175元【224,700×25%=56,175】」。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6 頁第八行關於「被告給付6,17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給付56,17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