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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6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穩達商貿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隆德
代理人
李啟仁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晴鉉
即被告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唐義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黃晴鉉住所地在雲林縣、相對人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本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溪湖鎮,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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