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穩達商貿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隆德 代 理 人 李啟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晴鉉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唐義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黃晴鉉住所地在雲林縣、相對人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本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 在卷可按。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溪湖鎮,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