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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8號

原告
廖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蛋蛋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333元及6月1日及2日工資1,162元,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但是原告並未陳明所請求的「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用途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所以關於該「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的客觀價值,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核定為111,600元【計算式:31,000元(原告月薪)60%6=116,000】。所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95元【計算式:10,333元+1,162元+1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就給付工資部分11,495元(含工資、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即1,000元/2),所以,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計算式:1,330元-500元=83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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