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7號
- 原告
- 新宇有限公司(新瑞鴻門市)
- 法定代理人
- 陸新艷
- 被告
- 何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卻疏於注意而依詐騙電話指使利用IBON系統輸入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完成結帳動作,匯款48,000元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48,000 元。被告於原告門市任職迄今已逾1 年,期間原告公司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被告卻於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未依原告宣導規範進行處理,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48,000元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均同意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