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奇璋(原名:李宗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48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李奇璋(原名: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6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987元(含本金79,766元、循環息6,571 元、違約金1,650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87元,及其中79,766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申請之聯徵資料顯示係中華商銀賣給滙豐銀行。原告請求的利息太多太久,伊主張時效抗辯。伊希望原告不要對伊請求利息,而且伊希望利息、違約金都算到108 年5 月28日終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本金79,76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確實有申請該信用卡及積欠上開本金之事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以:伊申請之聯徵資料顯示係中華商銀賣給滙豐銀行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示,被告積欠原中華商銀之原債權金額86,337元再轉讓後債權人為富全公司乙情,核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86,337元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㈡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3日始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時起即回溯前5 年內利息為限。故被告自103 年4 月24日起(即108 年4 月23日起訴往前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 項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符,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相符,是此部分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金79,766元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1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103 年4 月24日之前之利息,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復已逾起訴之前5 年,是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依據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 項約定,固非無據,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情,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 元為限,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66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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