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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原告
萬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盧金治
被告
林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7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新臺幣53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在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下午1 點45分左右,停放在嘉義市垂楊路和新民路路口時,遭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碰撞,而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7,890元,而且在送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7 日營業損失共10,610元(以每日營收1,515 元計算),總計損失48,500元。因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8,500元。

二、被告沒有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記載原告前述事實主張的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以及本院108 年6 月19日期日通知書,都已經在108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被告並沒有在前述期日到場或者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前述規定,應該認定原告前述主張是真實的。

㈡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前述時地碰撞原告所有本件車輛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現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1.營業損失:車輛送修不能營業所受損失10,610元,被告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2.車輛送修費用37,890元:

⑴這項費用,被告雖然沒有提出爭執,但是,前述費用包括鈑金4,900 元、噴漆13,900元及零件19,090元(本院卷第13頁)。而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前述零件費用19,09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金額計算如下:

①本件車輛是作為計程車使用,是運輸業用客車,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②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8年6 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9 年9 月,已經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因此,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9,090元,在使用超過4 年以後的殘價應為3,818 元【計算式:19,090元÷(4 +1 )≒3,818 元】。但是,依照同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如果依照前述相同的計算法計算殘價,修復零件費用同為19,090元,在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後的殘價則為3,182 元【計算式:19,090元÷(4 +1 )≒3,1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此一來,在使用超過耐用年限後,耐用年限較少的運輸業用客車的殘價反而比耐用年限較長的非運輸業用客車來的高,顯非適當,本院認為本件車輛零件費用殘價(必要費用)應該以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計算法計算。所以,本件零件殘價應該是3,182 元。

⑶以上,零件殘價3,182 元,加計鈑金費用4,900 元、噴漆費用13,9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21,982元【計算式:3,182 元+4,900 元+13,900元=21,982元】。

3.依照以上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合計32,592元【計算式:10,610元+21,952元=32,59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也有明文。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調查時陳稱從新民路左轉垂楊路時,沒有注意原告車輛停放在路旁,而發生擦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可以證明,前述紀錄表並記載被告沒有考領駕駛執照,足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被告無照駕駛而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而,依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輛是由使用人盧金治駕駛並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停放(本院卷第67頁),應該認定原告的使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的使用人就前述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並且審酌前述過失情節,認定原告、被告各應該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而依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減輕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為22,814元【計算式:32,592元×(1-0.3)≒22,814.4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14元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70 元【計算式:22,814元÷48,500元×1,000 元≒470.39元】,其餘的530 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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