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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垚品企業有限公
聲請人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相對人
詹小芃(原名詹依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案判決主文第6 、7 項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嗣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未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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