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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垚品企業有限公
聲請人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相對人
詹小芃即詹依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38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及第二審關於本訴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關於反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審查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載內容,經交互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曾①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238 號案件中,在民國104 年8 月5 日、10月20日、12月4 日及105 年1 月12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支出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50元、50元、50元;②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案件中,在106 年7 月18日及108 年4 月16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分別為100 元、101 元;③於106 年6 月29日請求交付電子卷證費用296 元,因訴訟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所必要,且觀諸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相對人若無支出①②③費用案件即無從進行,故此部分費用支出,均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970元       │⒈聲請人於104 年2 月3 日繳納│
│                │              │  裁判費4,850 元。          │
│                │              │⒉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
│                │              │  第238 號訴訟中另對朱芫葵請│
│                │              │  求171,800 元,此部分業經本│
│                │              │  院裁定移送管轄,經臺灣臺南│
│                │              │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4 年│
│                │              │  度南簡字第583 判決,上訴後│
│                │              │  已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
│                │              │  和解成立,此部分裁判費1,88│
│                │              │  0 元應予扣除不列入本件計算│
│                │              │  ,是本件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為│
│                │              │  2,970 元。                │
├────────┼───────┼──────────────┤
│合計            │2,97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9 元(│
│                │              │計算式:2,970 元7/10=2,07│
│                │              │9 元)                       │
├────────┴───────┴──────────────┤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                                            │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200 元      │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0日繳納2,│
│                │              │100 元、同年10月6 日繳納1,10│
│                │              │0 元                        │
├────────┼───────┼──────────────┤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96 元        │相對人於104 年12月8 日繳納  │
├────────┼───────┼──────────────┤
│合計            │3,796 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元      │
│                │              │(計算式:3,796 元2%=76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                                            │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4,140 元      │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2日繳納  │
├────────┼───────┼──────────────┤
│鑑定費          │15,040元      │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5日繳納85│
│                │              │,010元,嗣於同年8 月5 日領回│
│                │              │69,970元,實際繳納金額為15,0│
│                │              │40元                        │
├────────┼───────┼──────────────┤
│合計            │19,18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26元  │
│                │              │(計算式:19,180元7/10=13│
│                │              │,426元)                     │
├────────┴───────┴──────────────┤
│第二審反訴附帶上訴費用                                        │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第二審反訴附帶上│4,965 元      │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5日繳納  │
│訴裁判費        │              │                            │
├────────┼───────┼──────────────┤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288 元      │相對人於106 年3 月28日繳納69│
│                │              │2 元、同年5 月4 日繳納596 元│
├────────┼───────┼──────────────┤
│合計            │6,253 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5元     │
│                │              │( 計算式:6,253 元2%=125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04元                        │
│( 計算式:2,079元-76元+13,426元-125元=15,304 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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