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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8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87號

聲請人
吳志發
代理人
吳秉紘
相對人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請人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地坐落於彰化縣,自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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