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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2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294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承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玲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艾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被告遷出之日止,每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係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同,且未繳納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因未定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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