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 原告
- 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傑
- 訴訟代理人
- 羅富鴻
- 被告
- 鉅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唯一股東即林晏岑為清算人,是原告以林晏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原名稱:鉅龘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惟屆期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06,000 元未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7年1 月31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 │鉅龘興業│臺灣銀行│AM0000000 │606,000元 │107年1月31日│ │有限公司│太保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