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侯信聖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瑞仁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信聖科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到場為證人。因此,本院通知受罰人應該在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為證人,受罰人受合法通知,而沒有到場,也沒有說明有什麼不能到場的正當理由;本院又另通知受罰人應該在108 年11月26日下午3時20分到場為證人,受罰人也受合法通知,但是仍然沒有到場,也沒有說明有什麼正當理由。為此,本院依據前述規定,裁處受罰人新臺幣5,000 元罰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