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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他字第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他字第6號

相對人
即被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法定代理人
林欽偉

上列相對人和原告江佳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照同條第1 項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的訴訟費用額,應該從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這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了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該賠償對造的訴訟費用。因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先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樣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程序,應該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述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的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31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前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經本院在民國108 年3 月21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且已經確定等情,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規定,應該以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準,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依照前述規定和說明,相對人即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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