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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原告
賴韋堯
被告
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積
訴訟代理人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9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公司台中至屏東此區域之業務,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含每月油資補貼10,0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則依實核銷。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有遲延發放薪資之情形,108年4月22日時,被告已積欠原告當年度3月、4月之薪資未發放,原告向被告催討薪資,被告竟於當日告知原告「做到今天就好,明天不用上班了」等語,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已積欠薪資多時,若再任由被告繼續拖欠,原告恐難以維持生活,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填寫離職同意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4月30日,且原告實際上確實持續跑業務服務至該日,被告雖抗辯原告108年3、4月份均無進公司打卡,惟被告於面試時並未告知需依照規定打卡,被告之出勤管理辦法亦僅有口頭告知並無書面資料交予員工,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有持續為被告跑業務、服勞務,此自原告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可證明,原告持續均有傳送訂單予被告,且亦依照被告指示將已經未再向被告訂貨之舊客戶陸續招攬回來。

㈡、被告因常態性積欠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薪資7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8年3月、4月之薪資共70,000元。

2、高速公路過路費2,155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允諾補貼原告之高速公路過路費,原告於108年2月、3月、4月之高速公路過路費共計2,155元(555+400+1,200)。

3、資遣費14,583元: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應屬適法,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4月30日,以勞基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為14,583元(35,000×5/12=14,583)。

4、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7,232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已如上述,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2,100元(35,000×6%),原告工作期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9,450元(2,100×4.5),而被告實際僅提撥2,218元,短少提撥7,232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兩造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9、91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並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面試時,兩造合意原告之薪資結構為薪資每月25,000元,被告另會補貼車輛及油資10,000元(必須提供加油單)予原告,高速公路過路費部分則由原告提出收據依實核銷,此為原告面試當日被告即已清楚告知之事項,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手寫註記在原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上。原告於試用期第1個月即試用不合格,但原告希望被告再給予1個月的時間,惟至108年農曆年前後,原告還是無法達成業績績效,原告再次請求被告讓其工作滿3個月,如還是未能有業績,原告即會自動離職。但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開始上班至108年2月份止,期間尚有上班打卡之紀錄,108年3、4月份則完全沒有打卡紀錄,該段期間原告均未進公司,亦未提出拜訪客戶之工作紀錄表,原告雖主張其於該段期間仍持續在外跑業務,並均以LINE傳送訂單予被告,惟該LINE訊息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有無跑業務,因被告之客戶不用透過業務,亦可直接以LINE與被告聯繫訂貨,被告認為原告必須實際與客戶做實體接觸才算執行業務工作。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與原告會談,詢問了解原告此段期間之出勤狀況與業績業務,原告無法回答,因此被告方於108年4月22日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提出離職申請手續,於108年4月底離職。綜上,被告認為原告之業務工作未達績效,且未提出拜訪客戶相關工作紀錄以證明有實際執行業務工作,亦未照被告出勤規定打卡,因此無法同意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兩造於108年4月22日合意於108年4月30日終止:

1、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試用期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就相關薪資條件並未再另行約定,亦為原告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1頁),而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25,2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加保、108年4月22日退保;另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17日起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迄108年4月22日停繳等情,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年10月28日保退二字第10810226390號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7、381頁),則原告於108年3月16日試用期滿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未離職,足認兩造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而仍以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繼續勞動契約。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2日填寫離職同意書,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30日,且實際上確實持續在外跑業務服勞務至108年4月30日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勞方(指原告)同意月底離職,勞方當天也提出離職申請手續」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109頁),而原告亦自陳:「(問:當時是你自己跟公司說你不要做了,還是公司叫你不要來?)是公司叫我不要來。(問:所以那天你沒有跟公司說你不做?)我是問公司何時可以領到薪水。(問: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填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此之前有無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108年4月22日公司叫我不要做,我才在當天寫離職同意書」等語(本院卷㈡第12、13頁)等語明確。此外,原告除未具體指明被告公司有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亦未舉證證明(本院卷㈡第13頁),足見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當日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雖係由被告公司先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原告亦同意離職並填寫於108年4月30日離職之離職同意書,顯見兩造已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共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8年4月22日當時因兩造合意而於108年4月30日終止。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108年3月、4月份薪資共70,000元:

⑴、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原告於108年1月、2月,每月均固定領取包括本薪18,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2,500元、伙食費1,500元、績效/其他10,000元,合計34,000元之薪資,2月則另有領取「全勤1,000元」。被告先稱:1萬元是屬於其他,…核薪是25,000元,車資跟過路費是10,000元;是為了鼓勵原告在外跑業務,且跑業務上有些難度,所以在承諾下給原告,原告從到職到離職的加油單總共2,000多元;嗣改稱:兩造約定之薪資25,000元,加貼車輛及油資1萬元(須憑證)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實報實銷等語(本院卷㈠第93、109頁)。原告則稱:油錢包括伊自己提供車輛使用的相關成本,油錢每月最少就是10,000元,多出來的也不會補等語(本院卷㈠第237頁),是依兩造前揭陳述,可認「績效/其他10,000元」應為油資及補貼原告車輛之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則實報實銷,未包含在固定薪資內。因此,依前揭說明,「績效/其他10,000元」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顯非雇主對於勞工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對勞工從事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自與給付名稱無關,是上開「績效/其他」10,000元雖名為「績效/其他」,但已為薪資之一部,不論原告實際支出之相關油資金額為何,均依10,000元發給之。是原告每月之固定薪資應為34,000元(「全勤1,000元」並非固定給予,詳後述)。

⑶、又依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於被告公司任職開始,迄108年4月份之打卡資料,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均有上班打卡;108年1月於2日、4日、18日、21日、24日、25日均有上班打卡;108年2月於11日、14日、21日、25日、27日均有上班打卡;108年3月、4月均為空白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打卡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9、351至361頁)。而依被告所辯,薪資資料之「全勤」部分,是依法定之出勤日數判斷,有到法定出勤日數就會給全勤,是以打卡或客戶聯繫資料判斷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8年1月、2月薪資單所載(本院卷㈠第61、63頁),108年1月並無全勤,108年2月則有全勤,堪認被告抗辯「全勤」1,000元是否發給,是以打卡或客戶聯繫資料判斷有無全勤乙節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108年3、4月份均未提供勞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實有與被告公司就相關客戶出貨資料為聯繫(本院卷㈠第149至229頁),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在108年3月1日、2日、6日、16日、108年4月3日、9日、11日、15日、22日有高速公路通行資料,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108年10月29日總發字第1080001796號函檢附之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㈠第397至403頁),是原告於108年3月、4月雖無打卡紀錄,然其確實有聯繫客戶及通行高速公路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3、4月份有未達法定出勤日數之情形,自應給付被告每月34,000元加計全勤1,000元,合計共35,000元之薪資。因此,原告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4月薪資共70,000元,為有理由。

2、高速公路過路費2,155元:本件高速公路過路費為實報實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高速公路過路費為108年2月份555元、3月份400元、4月份1,200元,合計共2,155元,雖據提出通行紀錄及儲值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81、83頁),惟依108年2月之通行紀錄所載,當月之通行費用合計為555元,然108年3月、4月份均為儲值紀錄,而非通行紀錄,自難以108年3月、4月份之儲值記錄認定原告當月實際支出之高速公路過路費金額。而依遠通公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前揭車輛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通行紀錄扣款明細,交易日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22日之電子收費扣款金額合計為1,467元(本院卷㈠第405頁),此應為原告駕駛前揭車輛實際支出之108年3月、4月過路費,因此,原告實際支出之108年2月至4月高速公路過路費應為2,022元(555+1,467),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資遣費14,583元: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業據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

4、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7,232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不含全勤)應為34,000元,業據認定如前,依勞保局前揭函文所附之退休金差額計算表㈠所載,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計算至108年4月30日應提繳金額為9,326元,短計差額為2,975元(本院卷㈠第383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繳短計差額2,9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0,0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2,02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短計差額2,975元,合計共7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本院卷㈠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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