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胡明鑫
- 原告廖健志
- 被告禾蛋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廖健志 被 告 禾蛋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1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日受僱被告,擔任 課長職務,月薪是31,000元。被告在108年6月2日無故未 經預告就解雇原告。原告服務年資未滿1年,每日工資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的預告期間工資10,333元(計算式:31000÷30×10=10,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原告108年6月1日是排休日,6月2日被告無故資遣原告,但原告當日有上班到9點左右,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6月1日及6月2日工資共1,162元(計算式:1,033+【1,033÷8】=1,162元)。而且,被告應 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跟第4款解雇原告。原告在離職後到被告公司放鞭炮,造成公司500萬元的損失,還 辱罵公司幹部跟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洗蛋區設備啟動關閉的紀錄表從108年5月2日到5月26日負責人都是原告簽名,這不符合實際的狀況,造成被告無法申請CAS跟產銷履歷,原告 屢勸不聽,被告在108年5月底就有告知原告請他做到月底,所以原告是受雇到108年5月31日。不過原告不願意,還是來上班,108年6月2日,被告就有跟原告說要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4款解雇,請原告交出感應卡。所以,原告請求無 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非法解雇,兩造間的雇傭關係仍然存在: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參照)。 2.所以,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的終止是採法定事由制,勞工如果沒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的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如果沒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的 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主張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可以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就要由雇主負舉證的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在108年6月2日無預警解僱原告,被 告雖然抗辯是因為原告在洗蛋區設備啟動關閉的紀錄表從108年5月2日到5月26日負責人都是原告簽名,不符合實際上班情形,而且已經規勸原告,原告都無法改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解僱等語,但是原告否認,主 張上開資料不一定都是原告簽名,原告也從未因此事受過懲處等語,依照上開說明,就要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的情形,被告這部分的抗辯,就不能採信。 4.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的法定解僱事由,是為了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的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的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或增列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款情事,均為獨立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如果勞工同時符合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的多款事由,雇主應於解僱時將所有事由均明確告知勞工,不得於事後才主張當時尚符合其它條款事由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5.被告雖然抗辯被告在離職後還來公司放鞭炮、辱罵雇主跟幹部,另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對於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事由終止僱傭關係,但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08年6月2日告知原告解雇事由事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的事由(本院卷第54頁),依照上開 說明,就不可以在訴訟中變更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的事由解雇原告。 6.因此,本件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不生解僱的效力,兩造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原告不能請求預告工資跟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6條、19條有明文規定。 2.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的應記載事項,但是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的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前開情事的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就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的服務證明書。 3.但是,本件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的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是不合法,已經如前所述。兩造間既然還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就沒有依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6月1日及6月2日工資共1,162元: 1.兩造都不爭執原告月薪31,000元(本院卷第55頁),而且依照原告提供的打卡紀錄(本院卷第35頁),原告在108 年6月2日上班時間是7點51分到9點10分。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然抗辯108年5月有告知原告做到月底,但原告否認,被告同樣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部分就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2.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日工資1,033元(計算式:310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6月2日工資129元( 計算式:31000÷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62 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2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判決的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核後與判決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389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的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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