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邱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被告
-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1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8,150元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2,29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189,311元、2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民國104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駐點在嘉義耐斯松屋4樓櫃位的專櫃小姐,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到晚上10時,口頭約定薪資為43,000元。但是被告公司因歇業,於108年6月3日,撤除駐點於嘉義耐斯松屋櫃位,解雇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二)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薪資除底薪43,000元外,另有交通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也應列入工資計算。因為108年3月至5月間,被告公司未給予薪資憑證。原告只能先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礎,107年12月工資為54,023元【計算式:43,000元+3,000元+8,023元=54,023元】;108年1月工資為51,217元【計算式:43,000元+3,000元+5,217元=51,217元】;108年2月工資為50,700元【計算式:43,000元+3,000元+4,700元=50,700元】。平均工資計算為51,980元【(54,023元+51,217元+50,700元)÷3=51,980元】。
(三)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第12條規定,原告平均工資為51,980元,原告年資3年8月23日(即從104年9月11日到108年6月3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957元【計算式:基數是:1/2×{3年+〔(8月+23日/30日)/12月〕}=1+623/720,51,980元×(1+623 /720)≒96,957元】。
(四)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原告年資為3年8月23日,預告期間應是30日,但是被告解雇原告,並未於30日前預告,且未給予預告期間的工資,以原告平均工資為51,980元,日薪為1,732.6元【計算式:51,980元+30 =1,732.6元】,所以原告可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1,980元【計算式:1732.6元×30日=51,980元】。
(五)原告於104年9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但被告在104年9月11日僅提報13,000元薪資,提撥800元勞工退休金。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僅提報20,008元薪資,提撥1,200元勞工退休金。106年1月至106年6月提報21,009元薪資,提撥1,261元勞工退休金。106年7月至108年6月始以月提報45,800元薪資,提撥2,741元勞工退休金。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原告本應提繳級距應是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所以被告應提繳28,150元【計算式:{2,520元×(19/30)}-800元=796元(104年9月);(2,520元-1,200元)×l5月=19,800元(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2,520-1,261)×6月=7,554(106年1月至106年6月);796元+19,800元+7,554元=28,150元。】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公司從104年9月11日起到106年6月30日止,以基本工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勞保費等,因勞動檢查後始自107年4月30日以45,800元投保國民健康保險,顯有將原告薪資低報而投保。此外,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起到107年4月止因以45,800元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導致被告公司多負擔4,433元,被告公司擅自讓原告負擔,致使原告多付本應由被告負擔的勞健保費用。被告自106年7月起自原告每月薪水扣除4,433元,107年1月、2月、3月扣除3,178元,107年4月扣除4,256元,直到原告表明將向勞保局檢舉,被告公司才未持續扣款。所以,被告應返還本應由其負擔的勞健保費用共40,388元【計算式:4,433×6=26,598元(106年7月至12月);3,178×3=9,534元(107年1月至3月);4,256元(107年4月)。26,598元+9,534+4,256元=40,388元】。
(七)因此,原告依照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957元、預告工資51,980元及勞健保費用預扣40,388元,共189,325元【計算式:96,957元+51,980元+40,388元=189,325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28,150元。並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325元,及從本訴狀繕本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提撥額28,150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⒊對於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己從104年9月11日起受雇被告、108年6月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加計交通津貼跟責任津貼,平均薪資每月51,980元的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投保資料表、銷貨日報表、薪資明細表、薪津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92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3年8月又23日,得請求的資遺費應為96,943元(51,980×1/2×{3+[ (8+23/30)/12] }=96,9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6,943元,並無不合,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屬無據。
2.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⑵原告是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3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的勞工,又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1,980元,均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51,980元(51,980÷30×30=51,980),即屬正當。
3.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不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各月的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依此乘以6%算出被告每月應提繳數額為2,634元(43,900×6%)。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月份均不足額提繳(所提繳的數額如附表所示),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以相信為真實。
⑷那麼,以每月被告應提繳數額,扣除被告實際已提繳數額後,尚不足差額合計30,704元。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28,150元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屬有據。
4.勞健保費部分:
⑴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以45,800元作為投保金額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但是被告卻將上開雇主應負擔的金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06年7月至12月每月扣除4,433元,107年1月至3月每月扣除3,178元,107年4月扣除4,256元,總計40,388元的事實,有提出勞工保險查詢異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薪資條、薪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07至11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視為自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388元,於法有據。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311元(96,943元+51,980元+4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應提繳退休金28,15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是因本件是就勞工的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的判決時,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月份 │應提撥金額(新臺│實際提撥金額│差額(新臺幣) │ │ │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756元 │800元 │1756元-800元=956元 │ │ │[43,900元÷30×(│ │ │ │ │30-11+1)×6.0 │ │ │ │ │%=1,756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 │2,634元 │1,200元 │(2634元-1200元)× │ │月至105 │ │ │15個月=21,510元 │ │年12月 │ │ │ │ │ │ │ │ │ ├────┼────────┼──────┼──────────┤ │106年1月│2,634元 │1,261元 │(2634元-1261元)× │ │至106年6│ │ │6個月=8,238元 │ │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