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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3號

原告
趙晟宏
被告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140元。

原告逾期不補正上列任一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定之。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定期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則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3 月6 日,於106 年2 月21日經片面解聘離職時,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6 萬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6,140元(計算式:72,280/2=36,140,暫免之36,140元,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6 萬元及被告應提繳265 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均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個人專戶,與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0488 元之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上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36,14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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