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盧伯璋
- 法定代理人呂永寬
- 原告趙晟宏
- 被告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3號聲 請 人 趙晟宏 相 對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 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與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140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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