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
- 原告
-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茂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
- 被告
- 江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11月份間,陸續以盈盈歌友會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340元,惟屆請款日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償付,經原告去函催討,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