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江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11月份間,陸續以盈盈歌友會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340元,惟屆請款日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償付,經原告去函催討,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