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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

原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告
江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份起至107 年11月份間,陸續以盈盈歌友會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340元,惟屆請款日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償付,經原告去函催討,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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