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80號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蔡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豐盛運動彩券」( 下稱豐盛彩券行) ,擔任銷售人員,負責收受客戶款項下注運動彩券。詎被告於任職期間,明知豐盛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盜用公款」、「顧客有事先寄放金錢,方能下注交易。未付款或寄放金錢不足者,均不能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擅自先進行下單投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信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嗣後將如數支付投注之款項,遂未事先向「大雄」收取投注款項,且為順利下注,於未經原告同意客人賒帳投注之情況下,違背其任務,接續於107 年8 月18日、107 年9 月6 日,擅自動用店內用以支付客人中獎獎金之公款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67,297元為「大雄」投注運動彩券,致原告受有112,297 元之損害,事後被告自行補上零用金及以薪資扣繳方式賠償原告42,297元,原告仍受有70,000元之損害。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動用店內用以支付客人中獎獎金之公款零用金45,000元、67,297元為「大雄」投注運動彩券,致原告受有112,297 元之損害,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42,297元後,原告仍受有70,000元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