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35號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被 告 王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從民國107 年6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 3,300 元,從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到民國107 年6 月8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聲明和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6 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蓁媚莉美妍館(即原告的特約商)消費購物,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價金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並約定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300 元。而蓁媚莉美妍館嗣後把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豈料被告只繳納到107 年4 月止,從107 年5 月起就沒有依約定繳款,經過原告多次催討,都置之不理,債務應該在107 年5 月9 日視為全部到期。依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的約定,被告應立即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切債務。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以及從107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500 元、第2 個月計付600 元、第3 個月計付700 元的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有購物分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購物分期合作契約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只繳納11期分期款,還有從107 年5 月8 日起的25期(合計82,500元)沒有繳納,原告雖然主張剩餘分期款應該從107 年5 月9 日起就視為全部到期。但是,依照約定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必須連續2 期沒有繳付應付款時,債務才視為全部到期。因此,本件債務應該從107 年6 月9 日才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㈢本件約定書第6 條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NT$500、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NT$600、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NT$700,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經查: 1.被告尚未給付分期款82,500元,除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8 日應付款外,依照前述約定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應該在107 年6 月9 日視為全部到期。依照前述約定,原告可以請求給付的利息如下:⑴107 年5 月8 日應付款3,300 元從107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⑵107 年6 月8 日應付款以及視為到期其他各期應付款合計79,200元【計算式:82,500-3,300 】從107 年6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原告請求給付的利息,超過前述可以收取的範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2.被告從107 年5 月8 日就延滯、連續沒有清償應付款,原告依照前述約定,可以收取連續3期合計1,800 元的違約金。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債權讓與及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利息的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計算。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