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7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玹
- 被告
- 新味永和豆漿即梁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對於訴外人江月英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8,653 元,以及從民國93年7 月10日起到93年8 月17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的利息、從93年8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另應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510 元)。為了追討前述債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月應對於被告的薪資債權,並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准江月應對於被告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等等)的3 分之1 移轉給原告。而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都沒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被告應該把應依照執行命令從106 年12月份開始扣得的薪資交付給原告。
㈡從106 年12月起到107 年12月止,被告已經有13個月沒有把扣得的薪資交給原告,金額計算如下如附表。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3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是在107 年7 月才接手新味永和豆漿的經營,不知道江月英扣薪部分要我清償,而且江月英已經在107 年7 月份離職,我給他的薪資扣除勞健保後是7,078 元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訴外人江月英積欠原告債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以及移轉命令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並且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755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0475 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17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卷宗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
㈡但是,新味永和豆漿是由訴外人宋建興(之後改名為宋建麟)在103 年8 月18日獨資設立,在107 年7 月11日辦理轉讓登記,把營業轉讓給被告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檢送新味永和豆漿辦理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以證明。因此,被告辯稱他是在107 年7 月才接手新味永和豆漿的經營,應該可以相信。
㈢依照訴外人宋建麟簽立的讓渡書記載略以:把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1 樓經營新味永和豆漿讓與給被告等語。而且,對照新味永和豆漿向訴外人張美雲承租店面的租賃契約書,雖然契約簽訂日期、承租期間都分別記載為「103 年5月1 日」、「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但是承租人則記載為「新味永和豆漿宋建興」、「梁淑玲」(本院卷第99至103 頁、第124 至130 頁),可見被告在接手經營新味永和豆漿時是另與張美雲簽訂租約。依照前述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在接手經營時,也一併承受新味永和豆漿(宋建麟)的債務以及和他人間的契約關係,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受讓新味永和豆漿時也一併承受負債及其他契約關係。因此,在被告受讓經營新味永和豆漿前已經發生的債務,被告應不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金額,於法無據。
㈣再者,訴外人江月英在被告接手經營新味永和豆漿後雖然在107 年7 月間陸陸續續到新味永和豆漿工作。但是,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在接手經營時也繼受訴外人江月英和新味永和豆漿(宋建麟)間的僱傭關係,則應該認為江月英和被告間是另成立新的僱傭關係,也就是說,訴外人江月英對於被告梁淑玲(新味永和豆漿)的薪資債權,和對於宋建麟(新味永和豆漿)的薪資債權,是屬於不同的薪資債權。而在被告接手經營新味永和豆漿後,執行法院並沒有另外核發移轉命令,把訴外人江月英對於被告(梁淑玲)的薪資債權移轉給原告,則原告主張他已經因移轉命令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債權,為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錢,也欠缺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03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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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每個月│原告分配的比率 │依據 │計算式(以行政│備 註│
│ │該交給原│ │ │院勞工委員會公│ │
│ │的金額 │ │ │告的基本工資計│ │
│ │ │ │ │算,106 年12月│ │
│ │ │ │ │為新臺幣21,009│ │
│ │ │ │ │元、107 年1 月│ │
│ │ │ │ │至12月為新 │ │
│ │ │ │ │臺幣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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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100% │本院106 年12│21,009元×1/3 │ │
│ │月新臺幣│ │月1 日嘉院聰│=7,003 元。 │ │
│ │7,003 元│ │106 司執簡字│ │ │
│ │ │ │第42755 號扣│ │ │
│ │ │ │押命令、106 │ │ │
│ │ │ │年12月29日嘉│ │ │
│ │ │ │院聰106 司執│ │ │
│ │ │ │簡字第42755 │ │ │
│ │ │ │號移轉命令(│ │ │
│ │ │ │註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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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100% │同上 │2,2000元×1/3 │ │
│ │月到6 月│ │ │≒7,333 元(元│ │
│ │止每月新│ │ │以下四捨五入,│ │
│ │臺7,333 │ │ │下同)。6 個月│ │
│ │元,合計│ │ │合計為43,998元│ │
│ │新臺幣 │ │ │。 │ │
│ │43,99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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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79.12 % │前述扣押命令│22,000 元×1/3│ │
│ │月1 日到│ │、107 年6 月│×79.12 %≒ │ │
│ │24日新臺│ │27日嘉院聰 │5,802 元。 │ │
│ │幣5,802 │ │107 司執簡字│ │ │
│ │元。 │ │第21417 號移│ │ │
│ │ │ │轉命令(依此│ │ │
│ │ │ │命令,被告受│ │ │
│ │ │ │移轉的薪資債│ │ │
│ │ │ │權為江月英薪│ │ │
│ │ │ │資債權3 分之│ │ │
│ │ │ │1 其中的百 │ │ │
│ │ │ │分之79.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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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新臺│ │ │ │ │
│ │幣56,803│ │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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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依照前述第42755 號移轉命令,被告扣得江月英薪資3 分
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