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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調字第5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541號

原告
張宏承
被告
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群傑

      黃金祝

      沈芳如

      沈芳儀

      沈月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為解散登記,被告解散時之股東有沈耀慧、沈月媚、沈芳儀、沈芳如、黃金祝、沈群傑等6 人,雖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沈耀慧為清算人,惟沈耀慧嗣已死亡,而沈耀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應以其餘股東即沈月媚、沈芳儀、沈芳如、黃金祝、沈群傑為其清算人,上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之地點在臺南市,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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