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調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93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睿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禾康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禾康開發有限公司,惟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提出被告禾康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㈡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並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上開裁定於108年10月16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