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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原告
賴素賢
訴訟代理人
何春欽
被告
陳茂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7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交附民字第267 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7 年11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53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臺幣177,953 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及陳述:被告平日以騎機車外送菩提心素食自助餐店便當為業務,在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述自助餐店起步,沒有依遵行方向行駛,便由南往北逆向斜穿道路外送便當,恰逢原告騎乘牌號碼799-JQU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導致原告駕駛的機車被被告撞擊並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的醫療費用、購買醫藥用品費、停車及交通費、看護費用等,並且因為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63,324 元:

㈠醫藥費14,848元:被告因為本件車禍傷害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信昌中醫診所及林恒文診所就醫,共支出14,848元醫藥費。

㈡停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4,635 元:原告因為本件傷勢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在該醫院停車場停車的費用150 元,另購買藥膏、ㄇ字助行器等必要醫療耗品4,485 元,合計4,635 元。

㈢交通費用29,800元:原告因為就醫搭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8 次、信昌中醫診所37次、林恒文診所49次。以原告由嘉義縣民雄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每趟來回車資500 元、信昌中醫診所300 元、林恒文診所3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交通費29,800元【計算式:8 ×500 元+37×300 元+49×300 元=29,800元】。

㈣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遵照醫囑在家休養並且由家人照顧,該1 個月期間的照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所以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 元×30日=36,000元】。

㈤工作收入減損278,041元:

1.原告因受本件傷勢無法長期行走或從事負重的工作,因而向公司請假3 個月(從106 年9 月30日到11月30日期間約2 個月、從107 年6 月27日到7 月27日期間約1 個月)。而原告105 年12月到106 年11月間的總收入為681,795 元、該年度年終獎金156,902 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3,741元【計算式:(681,795 元-156,902 元)÷12=43,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3 個月因傷請假減少的薪資收入為131,223 元【計算式:43,741元×3 =131,223 元】。

2.原告傷痛期間向公司請長假,卻因請休假太久影響工作,公司在106 年度給予年終考核為乙等。因為年終獎金有6 個月,原告本底薪是28,220元,原本該領的年終將金為169,320元【計算式:6 ×28,220元=169,320 元】,但是實際只領156,902 元,減損的獎金為12,418元【計算式:169,320 元-156,902 元=12,418元】。

3.原告106 年度本薪是28,220元,107 年度本薪是28,990元,實際加薪金額是770 元,但是原告107 年度原本可以調薪1,570 元,卻因為考績乙等而減少加薪800 元,依此計算每年減損是9,600 元【計算式:800 元×12=9,600 元】,如果計算51歲到65歲退休,期間14年,金額合計134,400 元【計算式:9,600 元×14=134,400 元】。

4.以上工作損失金額合計278,041 元【計算式:131,223 元+12,418元+134,400 元=278,041 元】。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從受傷日起,就持續接受各種西醫、中醫、骨科、復健科等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107 年6 月26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核磁造影,確認原告右腳滑膜及肌腱仍然發炎,目前行走施力仍然隱隱作痛,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至今已有年餘,足見原告因為前述傷勢受苦期間非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㈦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63,324 元【計算式:14,848元+4,635 元+29,800元+36,000元+278,041 元+100,000 元=463,324 元】。請病假期間所領取的薪水是屬於勞保規定所應給予的給付,特休假則是原本年終結算可轉換成為薪資,是遭遇本事故被迫請假才無法領取,因此請求前述3 個月的薪資減損尚屬合理。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休養期間是否能自理部分(本院卷第357 頁)是醫生個人的看法,原告是依事實敘述,所有請求皆有憑據,被告不應卸責拒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24 元,及從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乙、被告的答辯及陳述:對於賠償醫藥費部分,基本上被告有責任給付,但是原告在休養期間有2 家醫院、1 家診所、1 家中醫,共101 次的就診紀錄,有時甚至一天2 次,如此高度頻繁的就診是否有其必要性,則是難以認定。原告因為車禍造成剉傷、擦傷等並不是筋膜炎(依照台中榮民醫院說明筋膜炎可能是過度使用,例如:重複性動作造成),但是每次看診卻合併原因就診,有可能是為了增加看診次數提高求償的依據。而對於醫療用品花費部分,因為已經有前述的求診,是否有購買需要就不無疑問。對於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居住的民雄鄉到達目的地診所或醫院的合理往返交通費用,應該是屆於每次200 元以下,但是被告請求300 至500 元的交通費,顯然不合理,而且為何交通費用的領取人是看護(本院卷第209 、211 頁)而非計程車司機?如果真是看護兼司機,原告應當提供相關證明。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中只寫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沒有寫需要專人照護,原告所受只是輕傷,被告認為無看護必要,況且如果需要專人照護,原告應先向強制險公司申請醫療及看護理賠,而本件原告對看護費用的請求前後不一,也無法令人相信真的有支付。對於工作收入部分,因為原告只受輕傷且只需休養一個月,所以被告只願意賠償一個月的損失(依據診斷證明建議)。其中在請假部分,原告所請的特別休假是屬於有薪假,原告仍有薪資收入,被告沒有賠償的理由。而在請病假部分,原告的工作收入為半薪,所以工作損失的補償應是平均薪資的一半補償30天,超出的部分就沒有理由。年終獎金部分,原告是有領並不是沒有領,原告應當就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年終少領的差額提出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不願意負擔。本件從原告的頻繁就診到請求交通費及看護費的必要,以及診斷證明建議休養一個月卻長期請假,且病假期間原告領有半薪卻要求償全薪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都未能夠舉證證明,因此原告所訴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而依照前述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可採。以下認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項目及其金額:

㈠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部分:

1.醫療費用13,758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前述醫療費用,雖然已經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信昌中醫診所及林恒文診所的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67 號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317 至321 頁),被告則以應無如此密集就診的必要等為抗辯。經查:

⑵原告在106 年9 月3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雖然在同日離開急診,而在106 年10月11日才又到該院急診。但是,原告所受傷害是右腳挫傷及瘀傷,急診後如果沒有住院的必要,當然是離開急診,然而,原告雖然經過醫治,病情還是可能反覆,而且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時的病名仍然和106 年9 月30日急診時相同,兩次就診時間也差距不遠,足以認定兩次就診以及在該院後續治療,應該都是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被告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然主張因前述傷害,另外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等請,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在該院治療的病名是「滑膜及肌腱之疾患」(前述交附民卷第16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並且函覆本院略以:前述疾患的成因可能是外力因素(如創傷)或過度使用(如重複動作)所造成的肌肉筋膜發炎等語(本院卷第363 頁)。因此,前述疾患已經不能排除是重複動作造成,已經難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況且原告治療前述疾患的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經將計10個月,原告也已經在106 年12月回復上班,而且其工作是需要久站,更不能排除是因工作久站、動作重複所造成。所以,原告主張前述疾患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不能採信。

⑷原告因右腳挫、瘀傷,另外又在信昌中醫診所及林恒文診所治療,也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而且,信昌中醫診所已經函覆本院略以:患者(即原告)因壓砸傷,造成小腿肌肉深層出血,腫脹疼痛,急性期應每日治療,慢性期則由患者依照痛苦程度等自行決定治療的時程,患者因為行走困難及行走姿勢改變,造成腰部肌肉疼痛,因此一併治療,治療日期為107 年3 月16日、107 年6 月8 日及108 年7 月18日等語;林恒文診所則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為右小腿扭挫傷,建議1 週物理治療約3 至4 次等語(本院卷第353 、355 頁)。因此,前述治療期間雖然長達約1 年,但是,前述治療顯然是針對原告前述右腳挫、瘀傷的後遺症所為,信昌中醫診所雖然也治療腰部肌肉疼痛(下背痛),但是,治療次數只有3 次,而且是合併治療(又108 年7 月18日部分,原告並沒有請求賠償),自難認前述治療不是針對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而為。又原告在前述治療期間雖然偶然有同日數次支出醫療費用的情形,但是,前述金額並不高,而且原告也實際支出費用,依照常理,原告應該沒有為了請求被告賠償而故意就診支出費用的可能及必要,因此,前述費用也應該認定是醫療所必要的費用。

⑸依照以上論斷,除了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部分不能認定是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支出的醫療費用以外,其餘醫療費用的支出,都應該認定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須支出的費用,金額合計13,758元。原告主張超過前述範圍部分,不可採信。

2.醫療相關費用(不包括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900 元:原告雖然主張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但是,除了其中購買ㄇ字拐900 元部分可以認定是因為右腳挫、瘀傷,為輔助行走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外,另外金象藥局等支出的敷藥費、購買正光金絲膏、白花油、藥布等藥品,以及在吉田診所支付的醫療費用,都是在前述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信昌中醫診所及林恒文診所治療期間,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有另外支出前述費用的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賠償前述費用,就欠缺依據。

3.交通費用(含停車費)18,550元:

⑴原告主張就診必須搭車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既然是腳部受傷,則搭車就醫,應該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費用,於法有據。

⑵查原告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部分,不能認為是治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傷害等情,已經認定在前,則原告在該院治療所支出的交通費用就不能要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①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8 次;②在信昌中醫診所就醫雖然有38次,但是,其中107 年1 月5 日及107 年9 月19日都有另外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支出,該證明書本來就可以在就診時一併請求開立,而沒有另外到診所請求開立的必要,則原告在前述日期縱然有兩度到診所的事實,其中1 次的交通費用就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因此,在信昌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的次數,應該認定為36次;③依照原告提出林恒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在該診所雖然有53筆的費用支出,但是,在106 年11月1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各有2 筆,在107 年3 月13日當日則有4 筆,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有分次到院治療必要的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前述就診日期各只能請求被告賠償1 次的交通費用,而應該以48次計算。

⑶原告主張到嘉義基督教醫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就診來回車資各為500 元、300 元、300 元等情,雖然提出訴外人何凱翔出具的收據為證據。但是,前述證據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前述就醫來往車費確實如其所主張的金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⑷但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既然已經認定原告確實有搭車就醫的必要,而且在嘉義地區搭乘計程車不如大都市方便,由親友接送就醫而沒有實際支出費用的情形也是常見(此項費用減免的利益,不能由被告享有),因此,原告常常難以證明交通費用的確實金額。而被告在108年3 月13日書狀已經表示每次交通費用應該在200 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斟酌原告住在嘉義縣○○鄉○○村○○○○○○○○○○○○市○○路000 號)、信昌中醫診所(嘉義縣○○鄉○○路00號)、林恒文診所(嘉義縣○○鄉○○路0000號)等距離不遠,以及被告前述陳述等情事,認為本件原告就醫每次的交通費以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並且依此計算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交通費用金額合計18,400元【計算式:(8 +36+48)×200 元=18,400元】。

⑸原告主張搭車就醫而另外支出停車費15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交通費用合計為18,550元【計算式:18,400元+150 元】。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遵照醫囑在家休養並由家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等情,雖然提出收據為證據。但是,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只記載略以:受傷後須休養一個月等語,並沒有囑咐必須由專人看護(交附民卷第15頁),該院又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在前述休養期間可以自理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告主張必須由專人看護等情,還不能相信。又原告提出前述收據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前述1 個月期間確實有受看護的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就於法無據。

㈡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因為受前述傷害,導致106 年考績乙等,年終獎金少領12,418元,另107 年度調薪金額每月少800 元等情,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聘僱原告的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106 年度考績乙等,是依據原告的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等為考核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並不能證明是因為受到前述傷害導致考績乙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少領」的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⑵必成公司又函覆本院略以:「該員(指原告)為一般基層D職類人員,不在鈞院來函檢附公告第五點之「調薪金額級距一覽表」範圍內。又本公司107 年8 月調薪,「一般基層D職類人員」職級之調薪標準與上開表列「事務三級」人員之調薪標準相當,惟該調薪標準僅供參考,仍應視員工之到職日期、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等依公司規定調整之。故該員在當月調薪金額為新台幣770 元,係符合本公司依該員職位所為調薪。」、「㈠本公司現場女作業員107 年度薪資調整範圍新台幣(下同)0 ~1,770 元。㈡107 年度現場女作業員平均調薪金額1,543 元」(本院卷第257 、341 頁)。依照前述函覆內容,必成公司現場女作業員平均調薪金額雖然有1,543 元,但是調薪範圍是在0 ~1,770 元之間,換句話說,也有人根本沒有調薪,或調薪可能低於770 元(原告的調薪金額),自不能證明原告薪資只調整(高)770 元,是因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年間每年按照9,600 元計算的薪資損失,也欠缺依據。

2.受傷請假期間短領薪資44,745元:

⑴原告從106 年9 月30日起到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請特別休假13.5日、換休0.5 日及未住院病假30日,除未住院病假依照實際日數給與半薪,特別休假在當年度終結沒有休完,可以改發未休代金等情,已經必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59 頁)。是則:

①原告請特別休假13.5日部分,既然在年度終結時沒有休完,可以請求改發代金,則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而請特別休假,導致無法請求改發代金的損失,應該由被告賠償等情,應該可採。又原告請未住院病假期間既然只可以按實際日數領半薪,則其餘未能領取的薪資,也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導致喪失的利益,原告請求賠償,也有依據。至於其餘請假期間,原告既然已經領取薪資,就不能認為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依據。

②經查,依照必成公司檢附原告106 年1 月至9 月薪資表記載,原告的薪資內容除了金額固定的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以外,還有「效率獎金」、「輪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津貼」、「其他」、「假日加班費」等金額不固定的項目,可見原告每個月應領薪資金額並不固定。又原告在前述期間既然請特別休假及病假(未住院)等,就無從計算、知悉原告在各該月原應領薪資是多少。因此,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原告在106 年1 至9 月的平均月薪算出原告每日可以領取的日薪後,計算在前述請特別休假、未住院病假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的數額。

③原告在106 年1 至9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3,256元、63,463元、40,062元、41,908元、42,304元、51,870元、41,511元、55,631元及43,862元(本院卷第169 至185 頁),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約為47,096元,每日薪資則為1,570 元【計算式:47,096元÷30日≒1,569.86元/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請特別休假13.5日所受不能領取代金(薪資)數額為21,195元【計算式:1,570 元×13.5】;另外,原告請未住院病假而只能半薪的損失則為23,550元【計算式:1,570 元÷2 ×30】,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4,745元【計算式:21,195 元+23,550 元】。

⑵原告主張在107 年6 月27日到107 年7 月27日請假部分,雖然已經必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員工賴素賢…107 年6月27日至107 年7 月27日止期間,請未住院病假21日。…未住院病假依實際請假日數給付工資半薪」(本院卷第359頁),但是,被告在107 年6 月27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的「滑膜及肌腱之疾患」,不能證明是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等情,已經認定在前,則雖然原告雖然在前述請假期間只領半薪,也不能認定是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請假期間少領薪資,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請假約2 個月,而且持續治療經年,他主張受精神、肉體上極大痛苦,應可採信。經查,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現在沒有工作、2 個兒子已經成年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案(該案卷第33頁),又107 年7 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田賦3 筆及土地1 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約257 萬元(本院卷第50頁)。本院斟酌原告上前述傷害所受痛苦、被告侵權行為的態樣及學歷、資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未過高,應該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合計為177,953 元【計算式:13,758元+900 元+18,550元+44,745元+100,000元】。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953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 年12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戊、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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