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潘坤圓即大吉旺商行 被 告 侯珠民 被 告 何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97 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72計算的利息,暨從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都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坤圓在民國103 年3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從103 年3 月25日起到108 年3 月25日止;利率按照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63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72);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果逾期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豈料,被告潘坤圓僅繳納到108 年1 月25日止,債信明顯低落,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還積欠本金104,797 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