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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孫偲綺

  • 當事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被告業已破產程序終結,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經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且有意願於本件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該會表示江昱勳律師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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