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孫偲綺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 年度房稅執字第12763 號執行事件所製作108 年3 月25日嘉執仁103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分配表4 ,其中序號2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7,128 元、序號4 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883,784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是本件原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與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即民國108 年4 月9 日)前之108 年3 月5 日具狀就分配表關於被告得分配之債權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明異議,該署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遂於108 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向該署陳報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 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經查,被告已於97年7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再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破產管理人最後分配完結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6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又本件涉訟權利係被告於78年8 月4 日就訴外人蘇游明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45分之38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核其性質固屬破產財團中之財產,惟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之財產,不應為追加分配,依前開說明,原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應回復由被告對於該財產有管理及處分之權,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足參,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裁定選任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游明珠所有系爭土地,曾於78年8 月4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8 月3 日止之抵押權,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查封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8 年3 月25日嘉執仁103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分配表4 所示,被告之執行費用7,128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係列入分配表4 之序號2 、4 ,可得分配金額分別為7,128 元、883,784 元。查被告之破產程序已終結,現被告既未實行抵押權,亦未將本債權列入破產財團,且破產程序業已終結,顯然可證被告應已無此債權之存在,該筆拍賣價金應由其他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現原告對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確認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意涵,屬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是故,倘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倘被告不能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亦無由成立,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實無由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公司自得分配抵押權之債權,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抵押權,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是原告前開所述,殊嫌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游明珠所有系爭土地,曾於78年8 月4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8 月3 日止之抵押權,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查封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8 年3 月25日嘉執仁103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分配表4 所示,被告之執行費用7,128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係列入分配表4 之序號2 、4 ,可得分配金額分別為7,128 元、883,784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 年度房稅執字第12763 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應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則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為何,自應由抵押權人提出相關證明以資認定,而由抵押權人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於系爭抵押權成立時及存續期限內,確有債權發生,至今仍未清償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蘇游明珠並無債權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系爭執行事件108 年3 月25日嘉執仁103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分配表4 ,其中序號2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7,128 元、序號4 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83,784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珈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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