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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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