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