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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 原告
- 三億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樟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泰源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祈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4 元,其中新臺幣6,19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0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384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台中港運動公園新建空調工程物料/ 設備(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合約分包商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200,000 元,兩造復於同年2 月10日約定分包廠商補充條款(下合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嗣原告除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六、1 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煙機控制盤(接火警受信總機)未施作外,其餘約定之工程項目均施作完成並已全數經業主驗收完畢。
㈡詎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工程款3,717,449 元,無故拒絕給付所餘之457,051 元(計算式:工程款總價4,200,000 元-已付工程款3717,449元-未施作之排煙機控制盤25,500元=457,051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工程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施作完成且無瑕疵,被告雖提出通知原告初驗應改善缺失之電子郵件紀錄,然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有何缺失。縱原告施作有所瑕疵,被告亦不曾定期催告系爭空調工程有何瑕疵致原告無從修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承攬本旨係在完成工程項目,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空調工程,自無待驗收完成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出席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程序,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僅為下游小包商,大包商即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程序小包商本無須在場,至多待驗收程序完成後由大包商將驗收相關事宜通知小包商。故被告稱原告須出席驗收程序及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配合辦理驗收,顯屬無據。
⒊被告另稱原告未就系爭空調工程舉辦相關教育訓練,然系爭空調工程契約同未就辦理教育訓練有何約定,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應扣除教育訓練費用顯屬子虛烏有。
⒋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限為自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正常使用日起保固1 年,惟兩造於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自始未曾約定保固金之金額,原告自無從辦理保固事宜。然系爭空調工程已於106 年7 月14日施作完成,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 月8 日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空調工程之保固期限至遲亦應於108 年2 月7 日即已屆滿,若被告擬具保固書之格式,原告願意配合出具保固書。
⒌被告再抗辯其另於107 年2 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而應扣除本件工程款,惟依被告提出面額為80,000元之支票1 紙(本院卷一第295 頁,下稱系爭支票),於受款人欄雖記載為原告,然經塗銷,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記載為訴外人魏永和亦與原告無涉,系爭支票票款顯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無關,被告辯稱應扣除80,000元,實無理由。
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將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畢,幾經被告催促,原告仍置若罔聞而放任工程於不顧,且原告不僅施作未完成,亦未出席配合辦理驗收程序:「台中港區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於106 年8 月17日進行機電工程初驗前,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應繼續施作,然均遭置之不理,且原告未參與任何驗收程序,被告在初驗後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施作未完畢且有瑕疵,及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與保固作業,即原告施作存有空調主機跳機、熱泵主機熱水不熱、熱泵水塔破裂、排煙管吊架間距過大等瑕疵,瑕疵部分係由被告派人修繕;且原告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煙機控制盤(接火警受信總機),原告未施作部分均係由被告派員補作完成。另原告本應就施工項目進行試車、點交及提供教育訓練與出席配合驗收程序卻均未履行,被告僅能自行派員完成,原告亦未依約提供保固,此期間亦係由被告派員完成後續保固工作。
㈡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未開具統一發票及檢附相關資料,更未辦理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原告未踐行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請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雖於107 年12月15日、30分別開具統一發票,然被告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旋即以原告未將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畢,亦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為由將該統一發票退還原告,原告主張自不可信。至原告雖執台中港區運動公園興建工程結算書所附之竣工報告書、竣工照片、使用執照等文件主張工程施作項目已完成,然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所以得以如期完工,係因被告另行派員將原告未完成部分施作完成,原告據以作為其已依約完工之證明,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空調工程總價與被告已付金額與事實不符:
⒈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嗣後達成合意原告減少施作電盤工程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105,800 元,系爭空調工程總價應追減為4,094,200 元(計算式:4,200,000 元-105,800 元=4,094,200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4,200,000 元。
⒉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兩造所不爭執之3,717,449 元,另曾於107 年2 月10日再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80,000元,是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總金額應為3,797,449 元,而非僅原告所稱之3,717,449 元。
⒊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並未施作完畢,且因施作有瑕疵而由被告派員施作及修繕完成,被告為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施工及辦理驗收程序與教育訓練費用共93,500元,及修補如附表二所示瑕疵費用56,000元;另保固期間由被告派員完成而支出117,000 元,因此被告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亦應將上開被告所支出之266,500 元(計算式:93,500元+56,000元+117,000 元=266,500 元)予以扣除。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承攬「臺中港區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詳益公司將該工程關於水電部分項目下包與被告,被告再就空調設備部分分包與原告,兩造並於106 年1 月23日及同年2 月10日簽訂工程款總金額為4,200,000 元之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此有卷附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分包商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8 年6 月18日中市運設字第1080012327號函、詳益公司108 年6 月22日詳營字第1080622001號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8頁、第133 頁至第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為實。
㈡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200,000 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減少施作電盤工程之項目105,800 元,工程款應減為4,094,200 元,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追加及減少事項為兩造協議過程之討論,最終雙方合意減作排煙機控制盤,惟事後仍以原契約內容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經查原告固於訴訟中曾主張兩造有追減電盤費用58,800元且追加發電機排煙管費用52,500元之合意(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然此情同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63頁),是依兩造對於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追加及減少施作項目之爭執情形,並無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兩造合意減少施作電盤項目105,800 元之事實不爭執而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成立後,就兩造嗣後另約定追減施作電盤項目而減少工程款105,800 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就此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卷一第346 頁),即便原告就此部分所述亦有疵累,仍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主張即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工程款應依契約之約定即為4,200,000 元。
㈢系爭空調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應施作之內容,依工程明細表載明「設備工程」、「設備安裝及基礎防震工程」、「風管工程」、「水管工程ABS 管及PE保溫」、「配電及控制工程」、「室內排煙設備工程」等6 大項目(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主張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煙機控制盤(接火警受信總機)未施作而應扣減工程款25,500元外,其餘應施作項目均已施工完畢等語。觀諸證人即詳益公司所屬品管工程師何宗融於審理時證稱「詳益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之台中港運動公園工程,其中詳益公司有將空調及水電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再分包與原告或其他公司施作我們並不清楚,因為詳益公司就只針對被告負責而已。系爭空調工程進行初驗時,應施作之各項目都有施作只是需要改善。被告與詳益公司間之水電工程均有如期完工,且詳益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之運動公園工程亦已履約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且系爭空調工程確於106年7 月14日竣工並在106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合格),此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堪信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確已全部施作完畢無訛。
⒊復依被告負責執行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員工翁僑男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就臺中市運動公園工程是否清楚?)我對於工程部分比較清楚。(兩造間空調工程,原告施作情形為何?)原告剛開始有配合,但是在驗收的時候,原告沒有到場配合,驗收的缺失也沒有照複驗的時間完成。(就原告應該要施作的空調過程中是否有依照契約約定完成【提示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工程明細表】?)這是屬於工程大項,工程還有細節,我現在記不起來。(就施作明細表所列的工作事項中,有無哪邊是被告公司自己施作的?)因為時間有點久,而且太細,我現在回想不起來,這六大項是有施作,但是細項記不起來。(排煙機控制盤原告是否有做?)排煙機控制盤好像應該是我們自己做的,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益證原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之排煙機控制盤(接火警受信總機)未施作外,其餘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之6 大施作項目均已施作,僅原告於驗收時未配合到場進行驗收程序,惟系爭空調工程既已竣工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已施作完畢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依約應負配合驗收、點交等義務未履行,此部分費用應由本件工程款中扣除: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空調工程施作範圍負有辦理驗收、點交及辦理教育訓練之義務而均未履行,由被告逕行僱工代為進行初驗、正驗、複驗、點交程序及相關教育訓練而支出如附表一2至6所示項目費用合計68,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出席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程序及相關教育訓練程序等語。
⒉證人何宗融於審理時證述「系爭空調工程驗收時是由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的工程人員進行驗收。驗收時被告有派水電主管翁僑男出席,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派人參加驗收,因為廠商不干涉其他轉包的下游廠商,重點是針對簽約的被告。驗收過程是先進行初驗,由委員會將缺失列出後,再由我們通知翁僑男進行改善。改善時我會到場監工,但我不知道翁僑男派來改善的人是誰。驗收時,我們公司有規定全部轉包之包商都要出席會勘,但我們只針對第一包的廠商要出席,我們不會管第一包再轉包出去的工程人員是否出席參與驗收程序。另外我們會請包商進行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就是關於器具使用的程序,開關、保養等基本運作,操作手冊要交給臺中市政府」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7 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進行驗收時,詳益公司確要求其下包施作之廠商即被告應參與其與業主即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之驗收程序,且應進行點交、教育訓練等協力義務,然對於下包廠商即被告再轉包之廠商則無相關規範,確屬實情。
⒊惟觀諸兩造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中關於分包廠商補充條款第7條已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交貨品及按裝應經由甲方(即被告)按照與業主之合約規範及送審核可之型錄及施工驗收程序配合,必要時須送請甲方指定檢驗機關檢驗,其檢驗及所產生費用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6頁),堪認詳益公司要求被告配合出席驗收程序及點交與進行教育訓練之義務,已因被告將空調部分之工程再度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而約定原告應擔負施工完畢後配合驗收、點交及辦理教育訓練程序之義務無訛。
⒋復經證人翁僑男證述「(本件工程是否有四次驗收?)是的。(印象中原告有到是哪次?)有到的是初驗,其他的在我的印象中原告沒有出現。(是否有出席本件工程點交、教育訓練程序?)有的。(原告是否有派人出席?)印象中沒有,點交、教育訓練程序都沒有派人。(被告公司派人出席,費用是如何計算給現場員工?)我不清楚,點交、教育訓練和各次驗收的出席費,現場工人是用日薪2,000 至2,500 元計算。(你們是否有車馬費給現場員工?)都是被告公司統一支付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明確,堪認原告除於系爭空調工程進行初驗時有配合偕同到場外,後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正驗及點交程序與辦理教育訓練時均未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則被告代雇工辦理驗收、點交及相關教育訓練實屬原告必要之支出,且亦符合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所指所產生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自應准由被告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之費用合計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 ,000 元+12,000元+20,000元=56,000元)。
㈤被告並無瑕疵修補費用得以扣除系爭工程款: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復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調主機跳機」、「熱泵主機熱水不熱」、「熱泵水塔破洞」、「排煙管吊架間距過大」;編號2所示「冷氣不冷」;編號3所示「空調水管啟動時晃動」、「熱泵水塔破洞」;編號4所示「空調主機經常跳機」等缺失,經通知原告修補而置若罔聞,被告自行修補而應扣除工程款56,000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被告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之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1 頁)為據,然原告全然否認被告所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瑕疵(本院卷一第254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用以說明其所稱如附表二所示各瑕疵之發生時間、施作位置及費用單據暨各該瑕疵之具體情形,復經勾稽系爭空調工程於106 年8 月17日初驗機電工程時就空調部分應改善之缺失為「管線支撐要固定」、「線槽下方封閉(全部加蓋板)」、「空調主機水管下方要加支撐架」、「水管請加溢水管裝透視檢測」、「水管請標示各管路種類」、「本機房請加設排水設備以免排水不良造成淹水」,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8 月28日中市教工字第1060076435號函檢附之初驗紀錄(機電工程附表)項次第77項至第82項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則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經初驗後發現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顯與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項目不符,已難認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時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情事存在。
⒊況比對被告寄發魏永和就系爭空調工程應加改善項目之電子郵件,其標題載為「空調部份初驗抽查應改善」,內容則為「檔案如附件請查收。辛苦了謝謝!」,並以初驗紀錄(機電工程附表)項次第77項至第82項為附加檔案,足見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仍係就初驗結果應加改善之通知,要非被告所稱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原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且亦未舉證其曾就其所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定期催告原告應修補該等瑕疵,被告本不得逕自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所瑕疵,而由被告自行支出56,000元之修繕費用應扣抵工程款,亦乏所據,自難以採憑。至原告雖另提出已就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而提出修繕照片10張(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且經證人魏永和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2 頁),惟系爭空調工程早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則原告嗣後再於107年12月10日始派員進場為後續修繕補強,顯與兩造間爭執之瑕疵修補無涉,自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㈥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⒈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付款條款第3 點「保留款10% 業主驗收完成,並繳交一切應付品質紀錄及手續後付清」(本院卷一第14頁)及分包廠商補充條款第8 條請款第4 點「尾款(保留款)須辦理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後支付」,而系爭空調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分包廠商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為「自甲方(即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日正常使用下起保固壹年」(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而系爭空調工程已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則兩造約定之保固期已於107 年12月20日屆滿,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保固期間有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保固事由發生,僅空言保固期間由被告派員進行保固支出117,000 元而乏實據,已難認定為真,且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亦函稱「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中未訂定保固期間內含空調維護頻率,故僅後續由OT廠商依投資契約執行相關設備維護工作」(本院卷一第307 頁),而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並未曾實際約定原告應繳納之保固金數額(本院卷一第274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當非可採。
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備註欄雖載明須辦理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後支付,惟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本件原告約定為被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提供勞務並完成工作,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應提供保固切結書與被告之事項,僅屬與被告給付報酬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保固資料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㈦被告不得以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扣除80,000元之工程款:
⒈被告另辯稱曾於107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魏永和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然為原告所堅詞否認(本院卷一第262 頁)。細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原雖記載為原告,然受款人之記載業經塗銷,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記載為魏永和,嗣系爭支票款項係匯入訴外人郭賢志之金融帳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907號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 1頁),已難認定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
⒉佐以證人魏永和審理時證述「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要向被告請款會打請款單跟發票交給被告,被告再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交給原告。因為工程都有合約明細,所以每筆請款都要有詳細資料請款,都要跟合約搭配請款。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是我所簽名,因被告有委託我們去找景暘公司辦理技師簽證還有綠建築標章的相關費用總計是120,000 元,經和被告股東協商後以80,000元支付,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是用來處理綠建築標章及技師簽證費用,系爭支票我背書後交給景暘公司的人員,系爭支票票款和兩造之間的工程款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3 頁),益徵系爭支票與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給付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1,051 元(計算式:尚餘工程款457,051 元-應扣除之費用56,000元=401,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7,054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由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874 元由被告預納),因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6,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施作未完成而由被告自行支出費用明細 (出處:本院卷一第219 頁)│ ├──┬──────────┬────┬────────────────────────┤ │編號│施作項目、規格 │金額 │備註 │ ├──┼──────────┼────┼────────────────────────┤ │ 1 │3 只排煙機控制盤 │25,5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六1 │ │ │(接火警受信總機) │ │ │ ├──┼──────────┼────┼────────────────────────┤ │ 2 │派員辦理初驗程序 │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 元│ ├──┼──────────┼────┼────────────────────────┤ │ 3 │派員辦理正驗程序 │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 元│ ├──┼──────────┼────┼────────────────────────┤ │ 4 │派員辦理正驗複驗程序│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 元│ ├──┼──────────┼────┼────────────────────────┤ │ 5 │派員辦理點交程序 │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元 │ ├──┼──────────┼────┼────────────────────────┤ │ 6 │派員辦理教育訓練程序│20,000元│(派員費2,500 元2 日3 人)+車馬費5,000元 │ ├──┴──────────┴────┴────────────────────────┤ │合計:93,500元 │ └───────────────────────────────────────────┘ 附表二: ┌───────────────────────────────────────────┐ │原告施作有瑕疵而由被告自行支出費用明細表 (出處:本院卷一第221 頁)│ ├──┬──────────┬────┬────────────────────────┤ │編號│修補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空調主機跳機調整、熱│23,0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壹1及2 │ │ │泵主機熱水不熱調整、│ │(派員費2,500 元3 日2 人)+車馬費8,000元 │ │ │熱泵水塔破洞修補、排│ │ │ │ │煙管吊架間距過大修正│ │ │ │ │為1.5 米內 │ │ │ ├──┼──────────┼────┼────────────────────────┤ │ 2 │清洗水塔以解決冷氣不│11,0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壹2 │ │ │冷問題 │ │(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3,500元 │ ├──┼──────────┼────┼────────────────────────┤ │ 3 │空調水管啟動時晃動、│11,0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壹7、肆17 │ │ │熱泵水塔破洞修補 │ │(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3,500元 │ ├──┼──────────┼────┼────────────────────────┤ │ 4 │空調主機經常跳機 │11,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3,500元 │ ├──┴──────────┴────┴────────────────────────┤ │合計:5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