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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原告
葉春桂
被告
吳秋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5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檳榔菁仔,並交付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發票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面額177,000元、發票日107年5月10日的支票一張給原告,被告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但原告於支票到期日提示時遭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一直不予理會,也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同意給付,並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經對原告所為的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33頁),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應該照被告的認諾下被告敗訴的判決。所以,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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