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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盧伯璋
  • 法定代理人
    黃翁秋桂、陳育榕

  • 原告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泰營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原   告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翁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弘文 莊文助 被   告 華泰營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榕 訴訟代理人 劉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陳勝吉向原告購買基樁一批(下稱基樁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如數供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4,076 元未為清償,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不獲付款。 ㈡被告雖否認委任陳勝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基樁買賣契約,惟陳勝吉與原告簽約時已出具抬頭為被告公司之名片交付原告,且原告亦已於107 年11月15日將報價單傳真由被告收受,被告知悉報價單內容後若無意與原告成立契約自應通知原告,然被告卻未曾為任何告知,反而原告於翌(16)日即收到1,000,000 元之訂金匯款。被告辯稱非基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兩造締約過程中是被告讓原告誤認為陳勝吉代理被告購買基樁,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㈢爰依基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基樁,自無從成立基樁買賣契約。被告雖曾收受原告傳真之報價單,但被告沒有購買基樁需求,因此未理會報價單因而無向原告回覆之必要。又陳勝吉交付原告印有被告名義之名片是其自行印製,被告不知情也不同意陳勝吉使用印有被告名義之名片,更無委任陳勝吉向原告購買基樁,陳勝吉個人對外一切所為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勝吉與原告成立基樁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貨款494,07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基樁買賣契約?㈡如無,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不成立基樁買賣契約: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基樁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標的物即基樁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報價單1 紙及出貨單12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3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固載有業主「華泰營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載有客戶「華泰營造工程」、「華泰營造」等文字,然該載有被告名義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既未在報價單及出貨單上簽名或蓋章,則單就報價單與出貨單等文書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基樁買賣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簽收人陳勝吉、陳俊谷及陳勝○(字跡不清無從辨識)與李明奇等人,被告均抗辯不知悉其為何人或未有授權(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有何關係,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⒊原告另稱報價單曾傳真與被告知悉該內容,且被告未曾以電話告知反對之意思,此節雖為被告所承認,然依該估價單備註第2 點載明「確認後,蓋章傳回以便作業。…」(本院卷第9 頁),則依報價單第2 點所示內容應係被告如承諾購買基樁,應於報價單上蓋章後回傳原告。復循此文義當可反面推知被告若未蓋章回傳報價單,當即表示其無購買基樁之意思,自不能僅以被告收受報價單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即遽為推論兩造間成立基樁買賣契約。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授權陳勝吉與原告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惟原告僅提出抬頭為被告公司之陳勝吉名片1 紙(本院卷第69頁),然該名片格式與被告正式印製供員工使用之名片(本院卷第71頁)顯然不符,且原告未再就提出被告有授權陳勝吉成立基樁買賣契約之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則原告主張陳勝吉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基樁買賣契約,當無從憑採。 ⒌從而,原告既未與被告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自難認兩造間曾就購買基樁及價金互相同意而為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自不成立基樁買賣契約。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與陳勝吉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時僅單憑陳勝吉提出之名片,而無任何由被告出具之授權書、授權證明文件可供核對,且觀諸陳勝吉出示之名片,其上雖載有「華泰營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等文字,惟並無記載任何職稱或其他可供辨識名片持有人在被告任職或有何職權範圍之註記,已難憑該名片外觀判斷陳勝吉與被告間之關係,況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況該名片上另同樣載有「隆來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等字樣(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亦於審理時亦自承「不知道陳勝吉是以自己或被告名義訂購基樁」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陳勝吉究任職於何公司、擔任何職務,均屬有疑。又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育榕(本院卷第47頁),陳勝吉並非具備法定代表權限之人,其亦未提出任何意定授權代理之證明,僅提出其個人即得單方製作且內容尚有疏漏之名片,即逕以被告名義締約買賣基樁,實已逾越合理交易風險。則原告基於善意理性之交易上注意義務,本應請陳勝吉出具授權相關證明文件,或依陳勝吉名片所留被告之聯絡方式查核授權之真實性,此查證行為既非耗費顯不相當之締約成本而難予實行,原告自應為基本查證後進行交易,始有保護其交易信賴之正當性,惟原告竟全無查證即率然簽訂基樁買賣契約,實難謂原告毫無過失。 ⒊被告雖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傳真其上載有業主即買方為被告之報價單而置之不理,然依該報價單第2 點所載內容被告並無另行告知原告不成立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取得經被告蓋章後回傳之報價單,當已足知悉被告不同意與之締約,原告如仍有成立基樁買賣契約之意,自有進一步以電話確認被告是否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意願之必要,益證原告實非無過失。 ⒋至原告雖以被告收受報價單翌日,原告即收受訂金1,000,000 元,並提出存摺收入支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該匯款戶名實為「嘉縣農隆來科技」而非被告,則原告於收取該筆大額訂金斯時,亦可確知非由被告匯款給付,復佐以陳勝吉提出名片上亦載有「隆來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原告更應就基樁買賣契約之主體存有相當疑義。基此,原告顯非全然無從分辨陳勝吉無代理權之事實。 ⒌原告既以締結相關買賣契約為其所營事業,自於交易上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而疏未查證,且就陳勝吉無代理權之事實亦有相當跡象得以知悉,則原告就被告未授權陳勝吉簽約乙節既屬可得而知,原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基樁買賣契約授權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基樁買賣契約及民法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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