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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告
何其靜
被告
蘇臆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83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 號10樓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因故提早解約,惟尚積欠1 月份租金3,000 元及2 、3 、4 月租金共45,000元,且尚未完成交屋,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提早解約,必須支付1 個月租金15,000元作為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4,483元(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時重新計算後減縮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利息自108 年7 月20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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