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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盧伯璋

  • 原告
    鄭秀燕
  • 被告
    方世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原   告 鄭秀燕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方世緯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更正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適法。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56 、194 號民事裁定、同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裁定命原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原告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確定;被告另對原告亦負有債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陳報應執行金額為85,105元。依被告主張係因其已匯款45,00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部分系爭債權,被告就系爭債權尚有58,895元未為清償(本金5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895 元) 。被告再以系爭裁定所載債權144,000 元【即原告自106 年8 月25日起未給付甲女之扶養費,下稱扶養費債權】予以抵銷,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5,105元。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就原告對於第三人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之薪資債權於85,105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08 年3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㈢然被告前開陳報自行抵銷之金額實屬有誤,茲將原告可抵銷之債權臚列如下: ⒈系爭債權之利息應計算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日(即108 年1 月7 日)止合計11,274元,再加上系爭判決裁判費1,000 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600 元,因此系爭債權得用以抵銷系爭裁定所載債權之金額應為113,874 元(100,000 元+11,274元+1,000 元+1,600 元) ,而非被告所稱之58,895元。 ⒉甲女自103 年6 月出生後迄至106 年8 月由被告行使親權止,共計39個月間均係由原告獨自扶養甲女,依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每月扶養費為10,597元。是以,原告對被告另有給付甲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413,283 元(計算式:10,597元39個月,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㈣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合計為527,157 元(即系爭債權:113,874 元+不當得利債權:413,283 元),顯已超過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裁定所載之扶養費債權144,000 元。因此,原告將系爭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用以抵銷執行名義所載之扶養費債權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又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非適法,被告迄今已受領原告薪資款項32,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因清償或抵銷完畢,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獨自扶養甲女期間支出全部扶養費用,惟兩造係共同扶養甲女,甲女生活費用來源亦是由被告母親曾給予200,000 元及結婚聘金等資金加以支應,原告並未有單獨扶養之情形,縱使原告將甲女自被告處所帶離期間,被告亦有行使探視權而確有扶養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13,283 元之不當得利,顯非事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原告對第三人禎祥公司之薪資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此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考,惟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系爭裁定與系爭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以系爭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扶養費債權相互抵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有無對扶養費債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㈡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薪資,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對扶養費債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 (現家事事件法第56條、79條及107 條)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是以,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 ⒉本件被告雖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裁定所載扶養費債權乃未成年子女即甲女之扶養費請求權,被告僅立於代甲女管理使用之地位,是被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然僅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之便宜措施(即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列甲女或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於執行實務上尚容有不同見解),然系爭扶養費之權利主體仍為甲女則屬無疑,此由系爭裁定主文第4 項所示「原告應自系爭執行名義確定之日起至甲女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女扶養費6,000 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即可確知。故系爭裁定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甲女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與不當得利債權之給付義務主體不同,當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且若准許原告以其對被告間之債權與甲女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亦明顯有損於甲女之利益。 ⒊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其應給付予甲女之扶養費債權相互抵銷,無可採憑。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返還受領薪資,為無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而欲進行抵銷乙節,因與抵銷要件不符,且若准許抵銷顯有損甲女之利益,而不得准許,已如上述,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應返還因原告受不當執行所受領之3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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