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 原告
- 章俊隆
- 被告
- 瑞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苗栗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且本件訴訟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苗栗縣,亦有支票影本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與址設本院轄區之第三人鉅偉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部分駁回對第三人之請求,被告則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