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 告 宋素萩即華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684 元,及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貨款合計為386,684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收,亦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6,68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客戶請款單、發票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1頁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