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 原告
- 欣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義
- 被告
- 驊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恒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24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所簽訂之108年5月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係甲(指被告,下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本於真實自由意願,親簽無訛。雙方應誠信履行,如有訴訟之必要,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口頭達成協議,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貨物運送,原告自106年3月至106年10月間依約履行運送業務,而被告僅給付同年8、9、10月份之費用,其餘3、5、6、7月份之費用,合計共291,244元均未給付。兩造復於108年5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願清償乙方新台幣291,244元整,並約定自民國108年6月10日為第一期至前揭金額全數清償為止。甲方每期(即每月10日前)最少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0,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及7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予原告,其餘部分均未依約遵期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前揭金額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自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261,24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至17、3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因連絡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公司設址不常聯絡,導致逾期收到108年9月12日之開庭通知云云,惟本院前揭開庭通知除寄送公司地址外,另寄送被告上開聲請狀所載地址(即台北市文山區萬隆街),並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或有何需法院調查之證據,從而,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