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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原告
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林歆耀
被告
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其中包括㈠蓮花鋁業一至五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093 元;㈡賜益工業一至二期,金額為919,941 元;㈢大佑金屬一至三期,金額為995,912 元;㈣南投黃志祥案,金額為35,000元,總工程共計2,901,946 元( 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4 紙( 下合稱系爭合約書) ,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載。系爭工程已按時施工且竣工經台電查驗完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尚有198,318 元工程尾款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與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到場稱原告書狀所載金額明細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發票、喜洋洋銷售應收帳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調解期日以前詞置辯,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18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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