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原 告 必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洽 訴訟代理人 林沅蔓 被 告 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彬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王文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彬在民國108年5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員工林沅蔓訂購乳清粉與魚粉共3噸,總金額173,000元。原告在108年6月3日已將產品送達被告指定的地址。但被告王文 彬只在108年7月4日、9日、25日及10月14日共匯款35,000元,還積欠貨款138,000元沒有清償。又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文彬所設立,如果被告王文彬沒有還款,要由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因此,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3.5計算的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出貨單簽收及發票、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匯款明細等文書為證據,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只有記載聲明異議,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彬給付138,000元,及從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5計算的利息,就 有法律依據,應該准許。 (三)被告王文彬是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但是依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王文彬是以王子豪的名義跟我訂貨,簽貨也是用王子豪的名義,沒有使用過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跟我訂貨(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本件買賣關係是存在被告王文彬跟原告之間,就不能因為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王文彬,就要由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貨款。原告這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彬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