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林靖雄
- 原告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原 告 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啓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的欠缺,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4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為該案債務人廠房搬遷,該案所查封動產是由債務人保管,經貴院同意搬遷,債務人則委託原告進行搬遷,搬遷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78,727 元,另外保管費用從民國108 年6 月起,每月是2 萬元,前述費用應該由被告負擔,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經查,原告提起前述訴訟,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為被告,但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只是民事執行處的一個執行股,既不是法院內部獨立的機構,更沒有獨立使用的預算及經費,自不具備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執行股為被告,即不合法。就此,本院在民國108 年10月3 日已經闡明此點。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欠缺的瑕疵,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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