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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原告
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啓
被告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
法定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4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為該案債務人廠房搬遷,該案所查封動產是由債務人保管,經貴院同意搬遷,債務人則委託原告進行搬遷,搬遷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78,727 元,另外保管費用從民國108 年6 月起,每月是2 萬元,前述費用應該由被告負擔,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按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原告或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時,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為被告,但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只是民事執行處的一個執行股,既不是法院內部獨立的機構,更沒有獨立使用的預算及經費,自不具備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執行股為被告,即不合法。就此,本院除了在民國108 年10月3 日已經闡明以外,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108 年10月22日民事裁定,限原告在收到裁定後3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欠缺的瑕疵,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原告已經在108年10月24日收受前述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告雖然在108 年10月29日提出補正狀,但是補正狀內並沒有就本件當事人能力欠缺部分為補正,則原告的訴訟,就不合法,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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