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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吳軫烈
被告
王榮鋒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被告
劉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0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 元,其餘的新臺幣81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劉怡潔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與陳述:

㈠被告王榮鋒在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25-HP )聯結車進入原告設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0號加油站(下稱本件加油站)內,因為疏忽沒有減速及注意站內車輛進出,恰巧被告劉怡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加完油後要離站,也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的進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進而撞毀原告所有的加油機、加油槍、收費亭及攝影機等機器設備。原告委請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立恩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慶郁通訊行及千泰有限公司等業者進行修復,總共支出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9,325 元。

㈡因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前述機器設備,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可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及利息。原告以加油槍在107 年維修過一次,而本件加油站是102 年開始經營,前述機器設備也都約在相同時間新購置,如果必須計算折舊,希望不要折太多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109,325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及陳述:

⑴被告王榮鋒的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加油站何時開始經營及購置機器設備等事實,不爭執;但是賠償設備零件部分應該計算折舊,我們願意賠償判決後的三成等語。

⑵被告劉怡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及加油機等物品受有損害的事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96頁),被告也都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採信。另外,被告主張受損物品經送修而支出合計109,325 元(包括加油機21,525元、收費亭68,250元、攝影機3,800 元及加油槍15,750元),也有報價單及估價單等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提出爭執,也應該可以相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榮鋒駕駛曳引車進入本件加油站,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被告劉怡潔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站,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碰撞,進而撞毀原告所有前述加油機等物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以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9,53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採取相同見解)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委請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修復前述物品而支付前述費用,原告主張以前述修復費用作為因毀損所減損的價值,應該可採。但是,因毀損減少的價額,雖然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應該以必要的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就應該折舊。經查,本件加油槍的修復費用21,525元,其中的零件費用為18,525元;收費亭費用68,250元;室內攝影機3,800 元,其中的零件費用3,200 元及加油槍費用15,750元等,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2.以下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修費費用為25,930元:

⑴原告主張前述受損物品從本件加油站102 年間開始營業時就已經購置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又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開始營業的月份,本院認定原告加油站為102年1 月。因此,本件應該認定前述受損物品都從102 年1 月間購置使用,到本件事故發生時,都已經使用6 年6 個月。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油銷售設備】除電動懸掛式加油機以外的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前述物品中加油槍、加油機是屬於前述加油設備,計算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14,022元: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本件殘價是3,116元【計算式:(18,525元+15,750元)÷(10+1 )≒3,1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20,253元【計算式:(34,275元-3,116 元)×1/10×(6 +6/12)≒20,253.33 元】。

③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14,022元【計算式:34,275元-20,253元=14,022元】。

⑶本件收費亭是固著在加油島上的遮陽設備,應該屬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0二0一),耐用年限為5 年,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68,250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應為11,375元【計算式:68,250元÷(5 +1 )=11,375元】。

⑷本件攝影機應該認定是類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等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而本件攝影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3,200 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應為533 元【計算式:3,200 元÷(5 +1 )≒533.33元】。

⑸以上,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的必要費用合計為25,930元【計算式:14,022元+11,375元+533 元=25,930元】。

3.前述修費零件必要費用25,930元,加上加油槍工資3,000元及攝影機工資600 元,合計29,530元。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9,530元。

㈣依照以上的論斷,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30元,以及從108 年9 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則依照同法第85條第2 項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00 元【計算式:29,530元÷109,325 元×1,110 元≒299.82元】,其餘810 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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